(2017)豫1626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改君与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改君,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023号原告:宋改君,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10364977。被告: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北关安居苑一期16#楼第五层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0522769494。法定代表人:李长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强,男,汉族,1951年7月20日出生,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男,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390545。原告宋改君与被告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改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被告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强、翟留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改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房。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计7482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71511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交房。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房,被告违约系客观事实,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依法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故来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购买的房屋已到交房时间,可以随时办理交房手续,被告已于2017年2月8日下午2点20分通知了原告要求其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办理。二原告要求两种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计算错误,应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能承担一种违约责任,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可以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0日原告宋改君与被告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淮阳县清风路北侧和新民路东侧建设的商品房一套,位置为5#楼1单元2003号房,建筑面积118.86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966.94元,总价款为471511元。原告首付总房款的40%,即191511元,剩余房款2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60日后,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在交房时间按合同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2017年2月8日被告才用电话通知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房,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就违约赔偿及交房问题一直协商未果,原告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4、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电话通知交房记录一份;2、淮阳县戴维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3、与被告协商的业主名单一份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宋改君与被告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双方约定成立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及时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交房日期按时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房义务,故对此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已通知过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未办理。”因被告仅于2017年2月8日电话通知原告,但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交房如何解决协商未果,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违约金应计算至2017年2月10。”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出卖方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期限至实际交房之日,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房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日期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位于淮阳县清风路北侧新民路东侧的5#楼1单元2003号房交付给原告宋改君。二、被告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改君支付违约金74829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2017年6月2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按已交付房屋价款总额471511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70元,由被告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臣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