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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冯松与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松,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408号原告:冯松,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小寨镇铸造园区虹光路中断路南。法定代表人杨小静,该公司经理。原告冯松与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康永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各项后勤招待及保障费2928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冯松在2014年至2015年是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负责后勤保障及接待工作。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被告发生各项后勤招待及保障费用共计29286.8元,这些费用原告已用自己的钱垫付,产生这些费用的票据被告已经审核完毕,当时张灵恩作为公司董事长,夏满红作为公司副总经理,杨小静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分别在这些票据上签字,并答应至2015年底将这29286.8元全部给付原告。2016年7月份,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灵恩变更为杨小静,原告如数将这些费用垫付后,期间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垫付的这些费用,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冯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冀0431民初143号判决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是翔恩公司职工;2、2015年12月份,费用报销相关凭证,合计金额23523元,2014年9月9日由原法定代表人张灵恩出具的欠冯松垫付的中秋福利款4435元,证明翔恩公司欠原告的垫付款;3、证人董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5年冬天冯松为被告垫付了600元的修水管钱;4、证人柴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冯松为被告垫付2万多不到3万一直未给,其中有修水管钱、福利钱、手套钱;5、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赵某和冯松经常一块去要钱,在要账过程中得知翔恩公司欠冯松29000多元未支付,这些钱大部分用于后勤招待。被告翔恩公司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翔恩公司是生产耐火材料的一家企业,2014年至2015年期间,冯松是该企业的职工,负责翔恩公司的后勤保障和接待工作,在冯松工作期间为翔恩公司垫付了后勤招待及保障费用共计29286.8元,所发生费用的票据已有时任翔恩公司董事长张灵恩、翔恩公司副总经理夏满红和翔恩公司财务负责人杨小静签字确认,并审核完毕,但一直未向冯松给付垫付款。法院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发现翔恩公司已经不在正常经营,除有门卫外,无其它任何工作人员,翔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不知去向。2016年7月份翔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灵恩变更为杨小静。冯松在其为翔恩公司垫付的后勤招待及保障费29286.8元无法要回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亦由原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松系翔恩公司的职工,冯松在翔恩公司工作期间,为翔恩公司垫付了29286.8元的后勤保障及招待费用,该费用以经翔恩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但迟迟未予给付。翔恩公司现在已经不再正常经营,除有一门卫外,无其他任何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也不知去向,且冯松已经离开翔恩公司,不再是翔恩公司的职工,冯松与翔恩公司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冯松要求翔恩公司给付29286.8元的后勤保障及招待的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翔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松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后勤保障及招待费用292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为266元由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永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