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沈延德与林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延德,林松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583号原告:沈延德,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林松勇,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延德与被告林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延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松勇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林松勇以购买木材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6日止,林松勇出具一张借条给沈延德收执。此后,林松勇没有还款。林松勇没有答辩。沈延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林松勇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林松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沈延德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沈延德所主张的“林松勇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6日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1月10日,林松勇以购买木材缺乏资金为由,向沈延德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6日止,林松勇出具一张借条给沈延德收执。2017年5月3日,沈延德具状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松勇向沈延德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沈延德请求向林松勇讨回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可按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起。林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松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沈延德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松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佛保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