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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更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鑫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鑫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619号罪犯刘鑫,男,1986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四监区十分监区服刑(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3)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闽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3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6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鑫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衔接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鑫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