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符飞龙与遂溪县民政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飞龙,遂溪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891行初75号原告符飞龙,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唐爱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溪县民政局,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69号。法定代表人许保,该局局长。原告符飞龙诉被告遂溪县民政局不履行民政补助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飞龙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份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应征入伍光荣参军到偏远的西藏地区当了一名人民解放军战士,直到2011年12月才复员退伍回到老家。根据部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由于原告当兵的所在地是西藏地区,按照国家的文件精神折算工龄为10年。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12]80号》、《遂溪县人民政府遂府[2012]52号》等文件,原告是复员退伍军人,完全符合国家政府政策法律法规,军队发给了原告该发的一次性退役补助金,但被告对各级政府文件精神视而不见,滥用职权,只承认原告的两年义务兵待遇,发给了原告两年的一次性生产生活补助金7252元,而对于原告另外的6年却没有给予分文补助,说原告是自愿转的士官,不享受优抚待遇。在原告多次拿出各级文件与被告对阅,被告仍然不承认文件精神,逼迫原告无数次到县、市、省上访,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关于符飞龙上访事项的答复”认定我的退伍军人优待待遇已落实。我认为这个答复认定被告已落实我的优待待遇是错误的,据此,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符飞龙上访事项的答复”;2.判令被告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6901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上访反映当地民政部未落实其退伍军人优待待遇。被告经了解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关于符飞龙上访事项的答复”认定原告的退伍军人优待待遇已落实。原告2015年6月30日收到“关于符飞龙上访事项的答复”后不服,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关于符飞龙上访事项的答复”和判令被告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69016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上访事项的答复行为,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是不可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落实退伍军人优待待遇,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69016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符飞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林贵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