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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9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刘某联系,约定在花都区田美村“新人类”网吧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上址的汽车后排座位上,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刘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从其身上起获上述毒资以及白色透明状晶体1小包、VIVO牌手机一台;从购毒人员刘某身上起获白色透明状晶体1小包。经称量,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0.18克;从购毒人员刘某身上起获的毒品净重0.5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0.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吸毒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予以没收、销毁;毒资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志敏巫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