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志军、吴艳侠与长春市朝阳区望月阁尊老护理院、朝阳区尚宏亮中医内科诊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军,吴艳侠,长春市朝阳区望月阁尊老护理院,朝阳区尚宏亮中医内科诊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799号原告:吴志军,男,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吴艳侠,女,住长春市朝阳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德,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望月阁尊老护理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号。法定代表人:徐鹏,该护理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立武,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区尚宏亮中医内科诊所,住所地朝阳区进化街东胡同电传局宿舍。法定代表人:尚宏亮,该诊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世峰,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军、吴艳侠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望月阁尊老护理院(简称护理院)、朝阳区尚宏亮中医内科诊所(简称诊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军、吴艳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德和原告吴艳侠;被告护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立武;被告诊所法定代理人尚宏亮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军、吴艳侠诉称:二原告父亲吴庆东于2016年1月入住被告护理院,2017年1月12日下午自己在无人陪护下独自到被告诊所静脉注射。预返回时被诊所室内台阶绊倒,头部着地受伤。二被告将吴庆东送至吉林省前卫医院进行救治,医疗费全部由二被告支付。吴庆东因头部外伤、呼吸循环衰竭、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于次日凌晨死亡。二原告认为护理院疏于管理,在吴庆东生病期间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吴庆东独自一人去诊所打针,导致吴庆东摔倒受伤;诊所没有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医疗服务场所,对吴庆东的死亡都负有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120,049.30元、丧葬费25,7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共计201,848.30元。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望月阁尊老护理院辩称,吴庆东是在2016年1月入住被告护理院,至2017年1月12日吴庆东因故去世在被告护理院护理时间一年整,吴庆东在被告护理院属于可自理型老人,收费每月1,000.00元,被告护理院对于半自理或不能自理老人收费为每月2,000.00元。吴庆东于2017年1月12日下午自己独自到被告朝阳区尚宏亮中医内科诊所看病,下午3点左右被告护理院接到被告诊所通知,吴庆东摔倒,被告护理院派张春艳到朝阳区尚宏亮中医内科诊所与朝阳区尚宏亮中医内科诊所一同将吴庆东送到吉林省前卫医院救治。在法律关系上,吴庆东与被告护理院之间属于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侵权赔偿,无法律依据;老人受伤地点并不属于护理院经营场所,护理院没有安全保障义务;老人死因不明,并未经过死因鉴定,且存在第三方介入因素,因此与护理院没有因果关系;老人在入住护理院前即在护理院入住过程中,其家属和老人均称该老人完全能够自理,因此护理院才仅收费每月1,000.00元,老人经常独自外出,并无其他异常,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护理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朝阳区尚宏亮中医内科诊所辩称,吴庆东于2017年1月12日下午自己独自到朝阳区尚宏亮诊所看病,下午3点左右吴庆东看完病自己往回走,老人摔倒,我听到诊室里面门口有响声,尚宏亮本人急忙跑过去查看情况,吴庆东本人说自己上台阶没有上去摔倒。因吴庆东经常自己或在护理院陪护人员陪护下到我处就诊、买药、打针,我就通知护理院,护理院接到朝阳区尚宏亮中医内科诊所通知,得知吴庆东摔倒,护理院派张春艳到朝阳区尚宏亮中医内科诊所与诊所一同将吴庆东送到吉林省前卫医院救治。关于护理院在答辩中陈述老人是否属于完全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说法,我们认为自理或不能自理在护理院的表述中是商业行为,不能客观证明老人属于能完全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按其说法,我交1,000.00元就是能够完全自理,我交2,000.00元就是不能完全自理,因此,其标准完全是商业标准,所以护理院所说的自理与否,与外出是否需要对老人进行陪护,没有客观必然联系。诊所楼梯建的不完美,但是不完美不说明具有危险性或对普通人来说的不安全性,从证人证言看出,对于台阶节数记不清,如果台阶危险或不舒适,证人一定会记得。第三节台阶矮是为了与屋外的地面保持衔接,台阶的问题,诊所至今尚未出现过任何事故,即使是本案老人,也无法断定是因为台阶摔倒,也没有证据证明老人是因为上台阶摔倒;不能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诊所对老人有特殊的安全辅助义务,具有监护人和合同服务人的老人被任意放出出行,监护人不尽监护责任,却要求老人所到场所的管理人对其进行安全辅助,在逻辑上说不通。经审理查明:吴庆东于2016年1月入住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望月阁尊老护理院,至2017年1月12日吴庆东因故去世在被告护理院护理时间一年整,吴庆东在被告护理院收费每月1,000.00元。吴庆东于2017年1月12日下午自己独自到被告朝阳区尚宏亮中医内科诊所看病,下午3点左右吴庆东在走出被告诊所过程中摔倒,被告朝阳区尚宏亮中医内科诊所经营者尚宏亮通知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望月阁尊老护理院吴庆东摔倒,被告护理院派张春艳到诊所与诊所尚宏亮一同将吴庆东送到吉林省前卫医院救治,二被告各自支付吴庆东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00元。吴庆东于2017年1月13日凌晨两点,经抢救无效死亡。吉林省前卫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北山路派出所加盖公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吴庆东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原告举证,证明朝阳区尚宏亮中医内科诊所经营状态在营,诊所室内门口出入处有瑕疵,室内地面低于室外约50cm,且三级台阶高低不一致,门向内开,如开门出不去,必须站在台阶上才能开门,门开后,人必须后退到室内地面处才能出去,给患者出入诊所门存有安全隐患,二原告认为这一情况是造成吴庆东摔伤致死的主要原因。诊所申请证人范淑菊出庭,证明“我在2017年1月12日到尚宏亮诊所打针,吴庆东独自在我之后去尚宏亮诊所的,吴庆东也是去打针,吴庆东在我之前先打完针,吴庆东要离开诊所,尚宏亮说老爷子,你再等我一会,我忙完患者送你回去。吴庆东本人说我自己能走,不用送。吴庆东就走了,走到门口如何摔倒我没看见,过一会我看到尚宏亮跑出去看吴庆东,我也打完针了,吴庆东在沙发上坐着,我就走了”。二原告和护理院、诊所均确认“吴庆东住护理院后也去过尚宏亮诊所”。吴庆东2016年1月入住护理院时,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法院判决书或其他民政部门、残联等有权出具证明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被告护理院2016年1月接住吴庆东时,没有与吴庆东或其直系亲属之间签署吴庆东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合同或相关证明。二原告与诊所均确认诊所三级台阶最上面台阶高度与下面两级台阶高度不一致。经查,死者吴庆东的父母均已经去世,妻子已经去世,婚生长子为吴志军、长女为吴艳侠,合法继承人为长子为吴志军、长女为吴艳侠。二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庆东直系亲属与长春市朝阳区望月阁尊老护理院达成协议并交费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庆东直系亲属依约交付费用及吴庆东入住被告护理院后,被告护理院应依据约定履行护理义务。虽然双方并未就吴庆东外出是否需有人陪伴进行约定,但由于其入住时已78岁,年事已高,在其外出输液时,出于安全考虑被告护理院理应派人陪同或依约定执行严格的请假手续。被告护理院在吴庆东外出时未安排人员照料,且吴庆东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请假手续,护理院又疏于管理私自放行,被告护理院在护理及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导致吴庆东从被告护理院处外出后以致死亡,对此,被告护理院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考虑以20%责任比例为宜。被告朝阳区尚宏亮中医内科诊所到庭证人证明“诊所尚宏亮说老爷子,你再等我一会,我忙完患者送你回去。吴庆东本人说我自己能走,不用送。吴庆东就走了”,应当认定诊所尚宏亮的乐于助人行为在先,吴庆东坚持独自回护理院行为在后,且吴庆东已经多次到该诊所就诊,对于诊所内的房屋状况是清楚的。诊所屋内的三级台阶最上面台阶高度与下面两级台阶高度不一致,是导致吴庆东摔倒的直接原因,被告诊所作为公共医疗服务场所,有义务提供安全保障义务。鉴于吴庆东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被告诊所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导致死者在诊所摔倒后以致死亡,对此,被告诊所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考虑以20%责任比例为宜。吴庆东离开护理院应当告知其去向及事由,由护理院决定是否应当派人护理前去输液;吴庆东已经多次到诊所就诊,对于诊所内的房屋状况是清楚的,所以吴庆东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考虑以上多方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吴庆东对其死亡承担60%责任比例。综合全部案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00元保护,对于律师代理费按5,000.00元保护。综上,原告吴志军、吴艳侠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4,504.30元(24,900.86元/年×5年=124,504.30元);2.丧葬费25,799.00元;3.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4.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望月阁尊老护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军、吴艳侠因吴庆东死亡发生的损失共计42,559.66元:死亡赔偿金24,900.86元(124,504.30×20%=24,900.86元);2.丧葬费5,158.80元(25,799.00×20%=5,159.8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4.律师代理费2,500.00元。二、被告朝阳区尚宏亮中医内科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军、吴艳侠因吴庆东死亡发生的损失共计42,559.66元:死亡赔偿金24,900.86元(124,504.30×20%=24,900.86元);2.丧葬费5,158.80元(25,799.00×20%=5,159.8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4.律师代理费2,5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志军、吴艳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00元,由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望月阁尊老护理院负担2,164.00元、朝阳区尚宏亮中医内科诊所负担2,1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