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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民初480号原告: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中环西路238号。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喜,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勇,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原告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沽源农商行)与被告赵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沽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喜、赵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沽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被注销,该社所有的权利义务由沽源农商银所承继。2012年12月24日赵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约定借款利率10.7625‰,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若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信用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原告向被告放款10万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勇辩称其不清楚具体的借款情况,钱也不是其用的,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10.762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告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显示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被告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7625‰,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罚息月利率16.14375‰。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为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为10.7625‰计算)及罚息(按月利率16.143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