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7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XX宾馆503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同月9日,王某将该包冰毒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该包冰毒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2017年2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上东国际4幢XX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XX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