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欧艳红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艳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艳红,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大新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6月13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艳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琳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春节以来,被告人欧艳红在大新县雷平镇怀阳村自己家门口,提供桌椅、扑克牌等供他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台费”共计1000余元。2017年4月12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欧艳红的家门口当场查获农某1、农某2、欧某等参赌人员22名,赌资3854元(已上缴国库)。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欧艳红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欧艳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欧艳红主动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艳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农某1、农某2、欧某、苏某1、吴某1、梁某1、全某、凌某、吕某、袁某1、黄某、李某、苏某2、郭某、农某3、梁某2、苏某3、吴某2、袁某2、农某4、梁某3、梁某4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艳红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及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艳红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艳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uu人欧艳红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欧艳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艳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欧艳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