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冲与李廷伟、陈海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李廷伟,陈海峰,陈海洋,任志雄,黄金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8号原告:陈冲,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伟,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陈海峰,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陈海洋,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任志雄,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黄金金,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原告陈冲与被告李廷伟、陈海洋、陈海峰、任志雄、黄金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被告黄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伟、陈海洋、陈海峰、任志雄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合伙期间的租赁费65384元(李廷伟占股份比例百分之十七点五应承担11442.2元、陈海洋占股份比例百分之十三点七五应承担8990.2元、陈海峰占股份比例百分之十三点七五应承担8990.2元、黄金金占股份比例百分之十七点五应承担11442.2元、任志雄占股份比例百分之十应承担653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五名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当时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红,承担风险,后原告与天影恒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店铺的租赁合同,2015年11月30日由于租赁的店铺漏水,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并亏损,无法继续经营,于2016年5月将合伙经营的天津市东丽区金色森林足底按摩服务部转让他人,转费12万元,原告将12万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五名被告,当时关于租赁费的问题,因承租的店铺漏水,六名合伙人协商决定,房租的数额按照法院认定的实际数额根据出资比例分担,后于2016年9月29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津0110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承担租赁费6538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故成讼。被告黄金金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给付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李廷伟、陈海洋、陈海峰、任志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市场主体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后以原告的名义设立个体工商户,并对外经营;2.恒星世界店铺租赁合同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与天影恒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及解除租赁的情况;3.(2016)津0110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天影恒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租赁费65384元;4.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合伙协议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证据三所载债务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金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廷伟、陈海洋、陈海峰、任志雄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恒星世界店铺租赁合同》,原告以天津市东丽区金色森林足底按摩服务部的名义租赁恒星世界8310号店面,用于经营孙思邈品牌足疗服务。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六人合伙经营孙思邈养生堂。合伙出资18万元,其中原告陈冲出资49500元,占27.5%的份额;被告黄金金出资31500元,占17.5%的份额;李廷伟出资31500元,占17.5%的份额;陈海洋出资24750元,占13.75%的份额;陈海峰出资24750元,占13.75%的份额;任志雄出资18000元,占10%的份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伙协议签订后,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注册天津市东丽区金色森林足底按摩服务部,在恒星世界以孙思邈养生堂品牌对外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5月将合伙经营的天津市东丽区金色森林足底按摩服务部转让他人,转费12万元,按各合伙人出资比例予以分配,随即散伙。另查,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拖欠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租赁费65840元。该公司于2016年4月7日起诉本案原告陈冲,索要上述租赁费。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作出(2016)津0110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冲给付租金65384元。陈冲于2016年12月1日向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65384元。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冲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了租赁合同。原、被告就该笔租赁费的分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冲、被告黄金金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陈冲提交的合伙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伙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后,以陈冲的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对外经营,合伙期间拖欠的租赁费65384元属于合伙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已由原告陈冲偿还完毕,对于原告陈冲多承担部分,有权向各被告追偿。因原、被告对于合伙期间债务清偿比例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出资比例予以确定。经计算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廷伟、陈海洋、陈海峰、任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冲11442.2元;被告陈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冲8990.2元;被告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冲8990.2元;被告黄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冲11442.2元;被告任志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冲653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原告陈冲负担197元,由被告黄金金负担125元,由被告李廷伟负担125元,由被告陈海洋负担98元,由被告陈海峰负担98元,由被告任志雄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陈建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