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许红娟、王思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17民终152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许红娟,王思答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江炳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雍岗,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琳,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答,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红娟、王思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许红娟、王思答连带赔偿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1317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期间的逾期赔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王思答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按份承担的30%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王思答与许红娟系恋爱关系,一审判决书对此已予以确认。王思答作为车主,对于他人使用车辆,特别是他人的驾驶资格应该尽到审查义务。王思答对许红娟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是明知的,但王思答仍将车辆交予许红娟使用,放任其无证驾驶机动车,直至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后果。对此结果,一审法院参照了同一交通事故另一诉讼案件的处理意见,但二者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臆断。二、交强险赔付只区分有责和无责,不区分责任比例。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已经按交强险约定和法院判决全额赔偿了案外人,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追偿的是许红娟无证驾驶情形下,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不应赔偿但已垫付的全部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按比例赔偿,其中王思答只赔偿3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王思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期间,许红娟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判决。许红娟对于本案赔偿事宜明显回避和排斥,将导致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未来执行困难,合法权利难获保障,对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来说,显然有失公平。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虽然不知许红娟所踪,但是相比之下,王思答更加了解许红娟的动向和踪迹。王思答可在承担前述连带赔偿责任之后,自行决定是否向许红娟追偿。四、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较多判例支持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基于上述包括公平原则在内的各项诉求。王思答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所主张的案件受理费1317元,因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无法举证其已支付上述费用,故不应予以支持;二、王思答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事故发生当晚,王思答喝了酒,许红娟是在王思答意识不佳的情况下将其车辆开走的,故一审判决王思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已经是对王思答较大的惩罚;三、许红娟是否应诉不影响本案判决,不应成为判决的考量因素。许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红娟、王思答连带赔偿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1317元;2.许红娟、王思答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期间的逾期赔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生效的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2月24日22时50分,许红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号小客车沿105国道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海滨花园公车站对开由北往南行驶,因许红娟驾车忽视安全碰撞未行经过街设施的行人郑某,造成车人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郑某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为0228252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红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查明,粤A×××××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王思答,该车在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承保期内。王思答自称与许红娟为恋爱关系。上述事故发生后,郑代玉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红娟、王思答、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确定许红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A×××××号小客车在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许红娟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仍有垫付责任,故郑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肇事司机一方应负担郑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80%,郑某自负20%。关于许红娟与王思答的责任分担问题。王思答作为事故车辆粤A×××××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自称与许红娟为恋爱关系,显然应当知道许红娟驾驶车辆时没有驾驶资质,其仍将车辆交付给许红娟驾驶,导致发生事故,王思答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许红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应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过错明显较大。结合许红娟、王思答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郑某的损失由许红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思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郑某自身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最终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郑某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许红娟负担56%(70%×80%),王思答负担24%(30%×80%),郑某自负20%。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给郑某;许红娟赔偿5007.36元给郑某;王思答赔偿4552.13元给郑某。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郑某负担271元,许红娟负担55元,王思答负担50元,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负担1317元。2012年12月11日,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向郑某支付了12万元的赔偿款。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供了一份律师函复印件,载明其要求许红娟、王思答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额支付其损失1213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王思答否认收到上述律师函,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达凭证。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以许红娟、王思答未向其支付代垫赔偿款为由,于2014年9月16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思答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裁定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许红娟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过错明显,王思答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未审核许红娟是否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给许红娟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生效的(2012)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认定对郑某的损失由许红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思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根据上述判决,已将12万元赔偿款实际支付给郑某,现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向许红娟、王思答追偿,要求许红娟、王思答赔偿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许红娟应赔偿84000元(12万元×70%),王思答应赔偿36000元(12万元×30%)。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要求许红娟、王思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思答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已垫付了赔偿款,其主张许红娟、王思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未能举证律师函已送达给许红娟、王思答,故利息应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计付。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受理费1317元,故其要求许红娟、王思答赔偿受理费131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红娟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000元给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并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二、王思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000元给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并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三、驳回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许红娟负担1998元,王思答负担856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预交,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同意由许红娟、王思答在履行一审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许红娟、王思答应向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为多少;二是王思答应以何种方式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许红娟、王思答应向其支付121317元赔偿款项,其中该司代许红娟、王思答垫付的12万元交强险赔偿款已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亦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故其该部分的诉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而对于其主张的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24号案受理费1317元,因其无法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受理费的证据,故无法证明其该部分损失,本院对其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王思答自述其与许红娟为恋爱关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红娟是在王思答未知情的情况驾驶其所有车辆,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将车辆交付给许红娟驾驶存在过错,并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24号案所确定的许红娟与王思答之责任分担比例,判决王思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罚当其过,并无不当。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上诉主张王思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从本案案情来看,王思答对事故的发生虽存在过错,但并不存在与许红娟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双方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3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炜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晓倩陆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