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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536-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45邹济勇、徐建国等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济勇3,徐建国,王素光,杨绪程,陈俊,吴拥军,马东燕,蔡小兵,沙国建,张秀建,XX,陈美娟,徐国良,顾华,李达,严广林,陈光进,佘建平,杨红英,程庭海,李海龙,洪远志,李建,章友根,马宏吉,郭明海,宣爱梅,章圣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536-563号申请执行人:邹济勇3。申请执行人:徐建国,男,1965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王素光,女,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杨绪程,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申请执行人:陈俊,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吴拥军,男,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马东燕,女,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蔡小兵,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沙国建,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张秀建,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XX,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陈美娟,女,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徐国良,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顾华,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李达,男,1962年6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严广林,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陈光进,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佘建平,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杨红英,女,196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程庭海,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李海龙,男,198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洪远志,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李建,男,196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章友根,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马宏吉、男,195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郭明海,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住通州市。申请执行人:宣爱梅,女,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章圣华,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林。申请执行人邹济勇、徐建国、王素光、杨绪程、陈俊、吴拥军、马东燕、蔡小兵、沙国建、张秀建、XX、陈美娟、徐国良、顾华、李达、严广林、陈光进、佘建平、杨红英、程庭海、李海龙、洪远志、李建、章友根、马宏吉、郭明海、宣爱梅、章圣华与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十八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2094、12194、12092、12216、12121、12128、12120、12090、12185、12175、12182、12292、12210、12136、12205、12171、12099、12196、12112、12133、12200、12201、12199、12206、12177、12192、12197、121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均于2016年12月31日前履行,其中偿还原告邹济勇5300元、徐建国26500元、王素光15900元、杨绪程21200元、陈俊5300元、吴拥军5300元、马东燕15900元、蔡小兵5300元、沙国建42400元、张秀建31800元、XX63600元、陈美娟10600元、徐国良63600元、顾华15900元、李达42400元、严广林31800元、陈光进5300元、佘建平53000元、杨红英15900元、程庭海10600元、李海龙21200元、洪远志21200元、李建21200元、章友根68900元、马宏吉371**元、郭明海26500元、宣爱梅37100元、章圣华15900元;二、每个案件受理费各25元,由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由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25元,执行费邹济勇案50元(未预缴)、执行费徐建国案298元(未预缴)、执行费王素光案139元(未预缴)、执行费杨绪程案218元(未预缴)、执行费陈俊案50元(未预缴)、执行费吴拥军案50元(未预缴)、执行费马东燕案139元(未预缴)、执行费蔡小兵案50元(未预缴)、执行费沙国建案536元(未预缴)、执行费张秀建案377元(未预缴)、执行费XX案854元(未预缴)、执行费陈美娟案59元(未预缴)、执行费徐国良案854元(未预缴)、执行费顾华案139元(未预缴)、执行费李达案536元(未预缴)、执行费严广林案377元(未预缴)、执行费陈光进案50元(未预缴)、执行费佘建平案695元(未预缴)、执行费杨红英案139元(未预缴)、执行费程庭海案59元(未预缴)、执行费李海龙案218元(未预缴)、执行费洪远志案218元(未预缴)、执行费李建案218元(未预缴)、执行费章友根案934元(未预缴)、执行费马宏吉案457元(未预缴)、执行费郭明海案298元(未预缴)、执行费宣爱梅案457元(未预缴)、执行费章圣华案139元(未预缴)。执行中查明:1.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邮政速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浙商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有开户信息,存款总额为-8376897.7元,在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开户信息。3、本院于2017年5月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苏F×××××、苏F×××××、苏F×××××号汽车。4、本院于2017年5月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白蒲镇蒲东村8、9组的不动产,证号:皋房权证字第169078、16××77号、皋国用(2012)第82105086号;本院已发函咨询首封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该房产处理现状。5、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昆山赛格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债权。6、依职权将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金林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所述,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函、执行进程告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法定代表人下落未果,未能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2094、12194、12092、12216、12121、12128、12120、12090、12185、12175、12182、12292、12210、12136、12205、12171、12099、12196、12112、12133、12200、12201、12199、12206、12177、12192、12197、121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