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601号原告:胡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高某,女,汉族,居民。。原告胡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2016年4月18日,被告高某分别两次因生意所需向原告胡某借款60000元已偿还15000元。被告因仍下欠45000元未偿还,于2017年2月3日由其本人向胡某出具45000元欠据一支,双方未约定利息、偿还期限。被告高某口头承诺时间不长就会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还清。现原告胡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胡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由被告高某出具于原告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因下欠45000元由其本人向胡某出具45000元欠据。被告高某辩称,2017年间借过原告45000元是事实,但已偿还过原告10000元,由原告的妹妹胡某1向被告出具的10000元的收据。被告高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提交由原告的妹妹胡某1向被告出具的10000元的收据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原始借据和被告提交原始收据,认为具有合法、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2016年4月18日,被告高某分别两次因生意所需向原告胡某借款60000元已偿还部分款项。2017年2月3日,被告因仍下欠45000元未偿还,由其本人向胡某出具45000元欠据一支,双方未约定利息、偿还期限。被告高某口头承诺时间不长就会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原告10000元,仍下欠35000元未予还清。现原告胡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负担诉讼费用。本��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未按约还清全部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贷款条据予以确认,借款应以被告未予偿还的35000元为准,因双方未约定月利率,故本院就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5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某的借款35000元。如被告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基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