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国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才,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国才醉酒驾驶黑色夏利车行驶到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小区时被公主岭市公安巡警大队当场查获,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杨国才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09毫克/100毫升。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才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才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国才醉酒驾驶黑色夏利车行驶到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小区时被公主岭市公安巡警大队当场查获,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杨国才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0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国才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才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才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国才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振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