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戴雄与杨占军、曾桂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雄,杨占军,曾桂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8民初780号原告:戴雄,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尔斌,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军,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桂田,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军,男,系其丈夫。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雄与被告杨占军、曾桂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尔斌,被告杨占军、被告曾桂田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军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从速返还30万元融资款,并按约定支付不低于3%的分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1日原告戴雄与被告杨占军、曾桂田签订了一份30万元的融资协议,协议第四条“乙方有权随时撤走全部或者部分股金,如果乙方需要退股,应当提前至少15天告知甲方具体退股金额,以使甲方准备资金,甲方得通知后必须保证乙方本金能及时如数收回”。第七条:“按期分红,甲方保证每月红利不低于乙方投资额的3%,并且及时支付红利给乙方”。可二被告从2014年1月拒绝偿还本金及分配红利。经多次催收未果。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原、被告签订融资协议时,双方并未进行过协商,更未当面签字,是匡昊凉拟好协议后,先找到戴雄签字后,再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杨占军夫妻签字。融资款30万元,也是由匡昊凉在协议前分次交给杨占军,原告戴雄自认仅出资3万元,余款杨新上占23万元,匡昊凉占4万元,融资款都是统一交匡昊凉再转杨占军,2013年12月前的利息亦均由匡昊凉与杨占军单独结算,杨新上和戴雄并未直接与杨占军结算。被告杨占军、曾桂田辩称匡昊凉时任水庙镇安监站负责人,与自己的碎石场生产经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方同意匡昊凉以戴雄的名义融资并参与分红。以上事实足以确认本案融资协议是匡昊凉委托戴雄与杨占军夫妻所签,该融资协议直接约束委托人匡昊凉与被告杨占军、曾桂田。故此,原告戴雄作为受托人不能直接起诉杨占军、曾桂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异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