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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蒿学明、蒿艳明等与魏县魏城镇梁河下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学明,蒿艳明,魏县魏城镇梁河下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4民初1448号原告:蒿学明,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蒿艳明,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县魏城镇梁河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魏县魏城镇梁河下村。负责人:蒿书臣,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蒿学明、蒿艳明与被告魏县魏城镇梁河下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蒿学明、蒿艳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被告魏县魏城镇梁河下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蒿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蒿学明、蒿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退还我的承包地0.902亩或将农场地兑换给我们;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我和被告在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了建冷库协议,协议约定占我0.835亩承包地,每年每亩地给我1200斤粮食,其中小麦800斤,秋粮400斤,三年后由党支部、村委会从农场地拨给我地,我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年后,被告未能将占我的地退还,也没有把农场地拨给我。到1998年6月4日,被告给我签订了补充协议,继续维护原合同不变。时至今日,我们依然没有得到应该属于我们的口粮田,更没有得到其他任何补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魏县魏城镇梁河下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的冷库占地属实,冷库现由蒿广经营,我没有见过冷库与村委会之间的协议,冷库也没有向村委会交过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梁河下村委会在本村建一冷库,占用了两原告父亲蒿建堂的承包地0.902亩,并与蒿建堂签订了《建冷库合同书》,合同约定村委会每年向蒿建堂补偿相应的粮食、水果,合同期限为3年,到期后村委会从农场地划拨给蒿建堂土地。1998年,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村委会多方占用村民口粮田协议书》,约定原合同(建冷库合同)不变,每年向蒿建堂补偿粮食、水果,直至兑现农场地为止。由于被告未兑现补偿及农场地,2000年,蒿建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兑现赔偿款,本院于同年4月6日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一九九八年六月四日签订的占地协议有效;二、从九八年开始至兑现口粮田为止,被告每年向原告补偿小麦722斤,玉米361斤,果1125斤。被告村委会上诉,2000年8月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邯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蒿建堂于2008年10月10日死亡,蒿学明、蒿艳明系其户内家庭成员。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判决,现在两原告以返还承包地0.902亩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两原告父亲蒿建堂曾就该法律事实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由于被告村委会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现两原告仍就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的诉因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蒿学明、蒿艳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臣审判员  陈文涛审判员  刘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春晖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