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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贾军伟与余保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伟,余保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064号原告贾军伟,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户籍为河南省郑州市。被告余保顺,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为正阳县。原告贾军伟诉被告余保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安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军伟诉称,2014年6月和10月,被告余保顺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保顺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贾军伟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余保顺偿还货款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保顺承担。被告余保顺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军伟在正阳县真阳镇经营销售“军伟建筑机械”门市部,被告余保顺从事建筑生意,双方通过买卖互相认识。2014年,被告余保顺到原告贾军伟经营的门市部购买一台搅拌机价值18000元,被告余保顺当时给原告贾军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6月28号欠现金18000元正余保顺…”。后被告余保顺又购买原告货物价值2000元。此款经原告贾军伟向被告余保顺催要,被告余保顺偿还原告贾军伟10000元后剩余部分拖欠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贾军伟。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贾军伟将自己经营销售的价值20000元货物出售给被告余保顺,且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余保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余保顺应当承担支付给原告贾军伟货款的义务。被告余保顺后偿还原告贾军伟10000元剩余10000元拖欠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贾军伟,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贾军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保顺偿还所欠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军伟货款壹万元(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保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