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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张亮,高浩,黄骅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840129-1.负责人:赵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浩,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交通局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0066800-1。法定代表人:刘秀智,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亮、高浩、黄骅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和被上诉人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担10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户籍为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上诉人租赁房屋的所有人是其哥哥张义忠,哥哥作为出租人出具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上诉人对出具证明的办事处进行核实,办事处只是根据租赁合同出具证明,故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每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30%。3、精神抚慰金过高。张亮辩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8时50分,被告高浩驾驶冀J×××××号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港东环路小辛庄路口处闯红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亮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高浩及张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高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骅市南大港医院治疗51天,诊断为:创伤性脾裂伤、盆腔积血、双侧肺不张、胸腔少量积液、左小腿皮擦伤、糖尿病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浩垫付医疗费42225元。另查:高浩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于金洪,高浩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确认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8859元、护理费732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6912元、伤残鉴定、检查费994.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29元、车损15946元、施救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高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高浩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出租汽车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出租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30120元。由于高浩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181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依全责予以赔付200000元,由被告高浩赔偿原告18120元,因高浩垫付4222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高浩24105元。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亮各项损失共计3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高浩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返还被告高浩垫付款24105元;三、被告黄骅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两张和一份住院探视表,照片证实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张亮的实际居住情况调查核实,只是根据租房合同出具的证明;住院探视表证实张义忠是张亮的哥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看不出上诉人代理人与办事处相关人员谈话的信息,探视表也证实不了张义忠是张亮的哥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更不能否定租房合同的真实性;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张亮只有一同胞姐姐,且张义忠的身份与张亮租赁其房屋之间不存在冲突,据此不能否定张亮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高浩驾驶的冀J×××××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作为冀J×××××号车的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南大港城区产业园区城区办事处、南大港管理区今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张义忠的房产证、张义忠与刘晶的结婚证、原告与刘晶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阐明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但就此上诉人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的父母均已经年满60周岁,女儿未满8周岁,一审法院按照被扶养人的实际居住和生活情况,分别适用农村和城镇的标准并按照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无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王兰英审判员  胡希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书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