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5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甘在琼与肖世斌重庆鸿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在琼,肖世斌,重庆鸿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58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甘在琼,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肖世斌,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重庆鸿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12124429。法定代表人肖世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甘在琼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243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肖世斌、重庆鸿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肖世斌向甘在琼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4360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二、重庆鸿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线索、车辆登记线索、房屋登记线索、工商注册信息等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肖世斌名下的位于渝北区房屋已被渝北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另案亦进行了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5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王永勇审判员 黄永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祖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