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7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尚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许昌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尚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许昌德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7314号原告:上海尚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孟庆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为华,上海勤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威,上海勤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德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表人:张煊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恒旭,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芳,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尚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庆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为华、严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恒旭、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711,72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1,7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公证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德正许昌.西湖春天室内设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设计被告发包的许昌德正置业西湖春天项目,价款共计1,260,170元,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3工作日内支付40%,扩初设计并确认后3工作日内支付30%,交付施工设计图并经被告确认3日内支付25%,工程施工完成结束后3工作日内支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除样板房6#),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500,000元,余款未支付。2016年10月31日,被告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并正式对外开盘,被告此时应向原告支付余款711,720元(已扣除样板房6#的设计费48,45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保留追诉权;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构成先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且金额明显过高于公证处网站公布的费用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德正许昌.西湖春天室内设计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许昌德正置业西湖春天项目工程设计,构成内容为会所室内设计、会所外部景观、入户大堂、电梯厅设计、董事长贵宾室设计、样板房设计,设计面积4,505平方米(合同附件对各部位的设计面积和价格作出了具体约定,其中样板房6#为85平方米,价格48,450元);价款共计1,260,170元,被告应在合同生效3工作日内支付40%,扩初设计并确认后3工作日内支付30%,交付施工设计图并经被告确认3日内支付25%,工程施工完成结束后3工作日内支付5%;原告交付各阶段设计文件后,被告应在3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超过期限后不回复视为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完成设计工作(具体内容包括会所售楼处、景观户型优化、除样板房6#以外的三套样板房、入户大堂及梯间、临时售楼处、董事长会议室、企业项目LOGO),并陆续将设计成果通过电子邮件、微信、邮寄的方式于2016年9月26日完成向被告交付。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价款500,000元,余款未支付。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包括本案合同价款在内的共计1,529,983.50元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德正许昌.西湖春天室内设计合同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原、被告对合同履行的争议,本院根据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微信、邮寄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确认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合同义务,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了被告对原告交付设计成果提出异议的期限,现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设计质量存在瑕疵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债务。因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所付公证费,因属原告的举证责任,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德正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711,720元;二、被告许昌德正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尚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711,7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9元,财产保全费4,1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大梁审 判 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