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李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李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856号原告:李建华,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文玲,女,1957年8月22日生,汉族,195队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原告李建华妻子。被告:李献忠,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李建华(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李献忠(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院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丽萍、罗建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剑芳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玲、被告李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书面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10个月,到期后,被告并未主动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在2016年还购买了小车,我经常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还是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利息按月息500元算至2017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具体还清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每个月800元的利息,我给原告800元是因为想感谢原告,并不是利息,希望原告帮忙,给我一点时间慢慢还原告的借款,等还完借款后我会尽我所能,表示一下对原告的感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6-10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借条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6-10个月的事实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面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10个月,到期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予以拒付。2017年3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利息按月息500元算至2017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具体还清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依法应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应支持按照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10个月,故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献忠欠原告李建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限被告李献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给原告李建华。案件受理费725元,财产保全费410元,合计1135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335元,被告李献忠负担8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 甘院华审判员 罗建新审判员 余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剑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