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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1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11民初116号之二反诉人:郑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矿区新泉北三路。反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矿区新泉北三路。2017年6月23日,本院收到反诉人郑某某、李某某的反诉状。反诉人郑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门窗损失1万元,共计2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以后,被反诉人在向反诉人催要借款期间多次采用非法手段,在反诉人经营的位于现代家居大世界、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厦无数次的骚扰反诉人正常经营,在铺面外张贴恶意公告,派人打砸反诉人家的门和窗户,导致反诉人铺面无法经营,家里无法安心居住,精神受到极大损害。目前反诉人铺面不能经营,身心受到损害,损失巨大。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人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又不是基于相同的实事,依法不应合并审理,对反诉人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郑某某、李某某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久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锦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