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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陈享享与东莞市淘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享享,东莞市淘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24号原告:陈享享,男,汉族,1991年7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淘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增路**号*栋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98131608U。法定代表人:甘雄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瑞波,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旺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旺南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淘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2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民辖终2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旺南公司登记注销,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查明陈享享为旺南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承担者并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原由审判员吴振滨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振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虹、人民陪审员梁嘉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同月20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京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周瑞波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起以“斯玛特实业(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旺南公司订购按摩器硅胶套,自2015年7月起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5年9月,被告拖欠货款213171.06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3171.06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计至清偿之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交证据: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确认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答辩称:1.陈享享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旺南公司在本案起诉后予以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亡,其股东陈享享并非法律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陈享享申请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并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即使陈享享以股东身份主张权利,只能另行诉讼,旺南公司与陈享享并没有案涉债权转让的相关约定,在旺南公司的清算报告中已经确定了债权债务处理完毕。2.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应为107215.06元。3.案涉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其起算利息计算的期间也应当扣除本案诉讼程序的时间。旺南公司在诉讼中进行了清算,在清算后没有如实披露其清算注销的事实,并且恶意隐瞒,导致了本案诉讼程序的拖延,这个过错应当由其来承担。4.旺南公司持有被告的模具拒不归还,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向旺南公司支付了模具款61000元定制模具,应在案涉的货款中扣除。被告提交证据:旺南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旺南公司股东决定、旺南公司清算报告、支付业务回单。本院查明:旺南公司为陈享享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旺南公司与被告存有交易往来,被告发出的采购单记载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提交2015年6月至同年9月的送货单,主张该些送货单即是案涉货款所涉送货单,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13171.06元未付。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人员有甘雄军、甘建军、王灿华、吴天晖、唐元辉、张勇及一杨姓人员字样的署名,原告主张该些人员均是被告的员工。被告确认甘雄军、甘建军是其人员,不确认其他签名人员为其人员。本院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于前述送货单交易期间即2015年4月至同年9月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名单,前述签收人员中除甘雄军、甘建军外其余人员均未在该人员名单中。结合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数量及采购单记载的货物单价统计,有甘雄军、甘建军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货款金额为126828.2元。原告提交的旺南应收款记载,2015年6月至同年9月的交易,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0000元。原、被告对模具款金额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应将模具返还给被告。旺南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6年1月29日,旺南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表示公司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其中清算期末应收账款余额7709.1元已全部收回。清算报告并记载清算后旺南公司的资产由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其中陈享享占100%。2016年2月1日,旺南公司登记注销。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旺南公司经清算后登记注销,陈享享是旺南公司的独资股东,且旺南公司清算报告亦记载旺南公司清算后的资产均分配给陈享享。故在旺南公司登记注销后,原归属于旺南公司的资产包括案涉债权均归属于陈享享,陈享享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案涉权利。关于被告欠付旺南公司的货款金额,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送货单中除甘雄军、甘建军外的其他签收人员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该些人员签收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旺南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6月至同年9月的交易货款金额为126828.2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付106828.2元。被告自认尚欠付旺南公司货款107215.06元,该金额高于本院查明的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货款107215.06元。交易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21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215.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模具或在货款中扣除模具费,但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淘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享享支付货款10721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215.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享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陈享享负担2076元,由被告东莞市淘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振滨审 判 员  梁 虹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燕萍蔡凤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