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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源,男,汉族,1998年9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广西陆川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2016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创,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源及其辩护人谢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李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8L9907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运输毒品至昆明市,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体内排出物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46.95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排毒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登机牌、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结论告知、入库移交清单、户籍证明、DR报告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源希望给其改过自新机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谢创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源有自首情节,受“老孙”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时刚满18周岁,受引诱、指使盲从参与本案、主观恶性较小,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请求对李源减轻处罚,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8L9907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机场至昆明长水机场。次日0时许,在长水机场的民警盘问时,李源否认携带毒品,经X光机检查发现李源体内有异物存留后,李源如实供述体内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之后,从李源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2粒、净重346.95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材料、现场盘问笔录、普放(DR)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排毒记录、提取证据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登机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源明知是毒品,仍以体内藏匿方式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源到案后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源主动、独立实施了将涉案毒品从西双版纳运输至昆明的完整行为,辩护人所提李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31年12月1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6.9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虎人民审判员  周保云人民审判员  罗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牛克辉书 记 员  姚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