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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计宇与董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宇,董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009号原告:计宇。被告:董贺。原告计宇与被告董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16年5月29日,被告董贺向我借款1万元,我通过微信转帐转给被告1万元,没有签定合同,只口头约定2016年10月还款。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我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还我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2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经与原告在微信上聊天,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以网银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1万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约定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予约定。还款日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原告多次在微信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帐查询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确认双方借款合同已生效,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处于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0月期间的不予支持。2016年11月以后至被告还清之日期间发生的利息,属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查,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和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不超过6%,故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计宇人民币壹万元整及逾期利息(以本金壹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红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