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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冯纪翔与十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纪翔,十堰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纪翔,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森,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冯纪翔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纪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诉求赔偿额是二十多万元,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称其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显然,原审案件并不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该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原审适用的却是简易程序。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早在2015年7月20日已被原审法院立案,原审适用了简易程序,却在2016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上诉人收到判决书时已经是2016年11月23日,原审审限严重超期。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审在2015年8月第一次开庭后,还曾先后三次开庭,共计开庭四次。既然多次开庭,足以说明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原审纵使多次开庭,也没有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1.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7张,费用总计8万多元,原审判决既未列明上诉人诉求的医疗费总额,也没有说明仅支持5万多元医疗费的理由,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按79元/天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自己是特种养殖户的营业许可证,同时提交了自己两年多的收入凭证,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误工费损失最低200元/天的事实。原审判决没有按200元/天的标准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且没有说明未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也没有说明按79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另外,原审按住院时间103天计算误工损失时间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病历清楚记载上诉人自被上诉人第一次手术后,病情加重不仅不能劳动反而更加疼痛的症状,而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上诉人出院后还需每两周定期复检并加强康复训练之类。这些病历记载证明,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时间远远不止住院期间的103天,自上诉人第一次住院直到第二次出院康复止,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是持续的,而不仅仅是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审机械地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的收入地在陕西,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陕西标准,原审没有参照陕西误工标准,也属事实认定不清。3.原审按79元/天计算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却按86元/天计算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持有特种养殖证的专业养殖户的上诉人,其每天误工费损失竟然比护理自己的家人还低?这是怎样的事实认定?又是怎样的逻辑推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手术过错导致腰椎间隙感染,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妻子和女儿两人,原审未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而且,上诉人在两次住院之间,因腰椎问题在家生活期间也是需要专人护理的。可见,原审对上诉人的护理时间认定也与案件事实不符。4.原审遗漏本案重要证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80鉴定意见书”是本案重要证据。原审在判决中引用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却在证据目录里未提及该证据。5.原审遗漏上诉人的损失赔偿项目。原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手术有无过错以及如果有过错过错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为该司法鉴定支付费用近2万元,仅鉴定费一项就支付1.29万元。该2万元的鉴定费用支出票据,上诉人提交给了原审法庭。原审判决对该笔费用不知为何竟然只字未提,更未支持;(三)原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十堰市人民医院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非根据诉求的数额确定,诉求的数额不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有鉴定程序,因为鉴定的期间不能计入审限,本案鉴定耗费时间较长,一审不存在超审限的问题,开庭的次数亦不影响适用简易程序;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医疗费并非上诉人列举的都应当支持,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因医疗过错导致损失的医疗费才应当计入损失中,上诉人原发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与损失无关。一审按79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正确,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为200元/天,仅凭特种养殖户营业许可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未按照其主张的标准支持误工费正确。上诉人将所有的住院时间都计算为损失时间错误,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为103天恰当。一审判决按养殖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均是正确的。关于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并未遗漏,一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判决。司法鉴定意见为参与度60%-80%,该院认为其承担70%的责任比例较为恰当。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冯纪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十堰市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住宿等费用合计288831.65元(其中医疗费为61898.53元、鉴定费为12900元);2.由十堰市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冯纪翔因腰椎间盘突出前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0日,主治医师为冯纪翔做了手术,手术后冯纪翔病痛不见减轻反而加重,于2015年3月4日再次前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检查,认为手术部位深层次感染,遂于2015年3月9日再次手术,手术后冯纪翔好转。2016年6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为:“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冯纪翔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术后发生椎间隙感染并因此接受二次手术治疗、延长病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60%-80%”。一审法院认为,冯纪翔到十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十堰市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医疗规范对冯纪翔进行诊疗,因对冯纪翔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导致冯纪翔接受二次手术、延长病程,十堰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综合冯纪翔的病情以及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十堰市人民医院承担80%的损失。对冯纪翔主张的损失费用,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59748.13元、误工费8137元(79元/天×103天)、护理费8909.50元(86.50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营养费309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住宿费2000元,因冯纪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冯纪翔的总损失为89034.63元。按照责任比例,十堰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71227.70元(89034.63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十堰市人民医院赔偿冯纪翔71227.70元;二、驳回冯纪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后由十堰市人民医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冯纪翔第一次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卧硬板床休息3月,佩戴支具适当下地活动,加强四肢锻炼。冯纪翔为涉案医疗过错鉴定支出鉴定费12900元。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896元。冯纪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撤销了其第一项关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针对冯纪翔上诉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冯纪翔主张的医疗费用为61898.53元,一审法院对其中与涉案医疗损害有关的59748.13元予以认定,其余2150.40元(61898.53元-59748.13元)与医疗损害无关,一审法院据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冯纪翔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其异议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冯纪翔第一次住院(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出院时有“院外休息3月”的医嘱,后因术后发生椎间隙感染于2015年3月4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结合上述医嘱和二次手术治疗情况,冯纪翔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时间应认定为误工时间,即99天(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住院期间的时间为误工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冯纪翔虽持有特种养殖许可证,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为200元/天,而一审法院按79/天的标准认定其收入状况明显偏低,结合本案实际,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56896元认定冯纪翔的收入状况较为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冯纪翔的误工费为31487.65元[56896元/年÷365天×202天(103天+99天)],此项比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增加了23350.65元(31487.65元-8137元)。冯纪翔主张的除上述202天以外的误工时间,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护理人数及时间。冯纪翔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两次住院期间也需要护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支持,故不予采纳;4.关于鉴定费。冯纪翔为涉案医疗过错鉴定支出鉴定费129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5.一审法院对冯纪翔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冯纪翔因涉案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为:125285.28元(89034.63元+23350.65元+12900元),十堰市人民医院对该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0228.22元(125285.28元×80%);此外,针对冯纪翔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即“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其已自愿撤销,本院不再审查。冯纪翔主张的原审遗漏重要证据问题,经审查原审并未遗漏。十堰市人民医院认为其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问题,因其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冯纪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部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二、十堰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纪翔损失100228.22元;三、驳回冯纪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计2405元,由十堰市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十堰市人民医院负担2305元,冯纪翔负担25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奚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