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中山北大街(原东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洪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江,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梅良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东,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河北天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亿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江、李高来,被上诉人湖北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玲、李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天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湖北亿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湖北亿通公司与李新私自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认定已付款金额为966万元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湖北亿通公司既从河北天宏公司收款也通过李新个人收款,河北天宏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凭证证明已付款至少为1329万元。首先,根据《最终结算协议》记载,截止至2014年底已付款金额为966万元(无具体付款日期明细及凭证),前述文件系李新与湖北亿通公司私自签订,河北天宏公司未进行过财务核对,也未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实际已付款金额;其次,李新提供给河北天宏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承认已付款为1190万元(不含此后建委协调支付的210万元);本案一审2017年3月27日开庭时,李新作为本案第二被告出庭,承认已付款金额未经公司核对,需经三方财务对账后才能确定。一审2017年4月13日开庭时,湖北亿通公司承认既通过李新配偶个人网银收款,也有河北天宏公司转账收款,还有部分现金收款,湖北亿通公司提交了部分证据。因此本案需三方进行核对才能证明实际已付款金额;最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汇总统计,包含2016年2月5日支付的210万元在内,河北天宏公司及李新配偶网银汇款合计1329万元(不包括现金及其他银行卡)。河北天宏公司于庭后将统计的已付款明细及银行流水提交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河北天宏公司认为,应以三方对账并查证属实的付款凭证金额为准。二、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湖北亿通公司与李新私自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认定结算金额为1486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湖北亿通公司与李新曾私自签订三份金额不等的结算协议且均无河北天宏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金额中含有案外工程个人往来款,不能真实反映本案工程结算造价。首先,湖北亿通公司与李新私自签订三份金额分别为1686万元、1486万元、1420万元的结算协议,均无河北天宏公司盖章,且三份协议金额矛盾。本案一审开庭时李新当庭承认曾签订三方结算协议的事实,结算金额系与河北亿通公司私自商定,结算金额中包含案外工程款,具体结算金额需要河北天宏公司审核后确认;其次,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30日李新向河北天宏公司提供的书面情况记载“2015年元月30日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中1486万元包含案外太阳城项目个人欠款”。李新一审出庭陈述时也承认前述情况属实。此外,因李新涉嫌伪造公章并与湖北亿通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保东串通将案外工程欠款计入本案工程造价,河北天宏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正在刑事侦查。李新已向公安机关承认伪造公章,以及结算金额中包含案外工程个人借款的事实。河北天宏公司认为,《最终结算协议》不能反映真实结算造价,实际结算应进行结算核对或依法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才能查明。三、一审法院认为湖北亿通公司对李新的签约结算行为具有“合理信赖”进而认定李新签约的结算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河北天宏公司承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终结算协议》没有河北天宏公司盖章确认,而且河北亿通公司与李新曾私自签订多份金额不等的结算协议,且包含案外工程个人往来款。因此,湖北亿通公司与李新恶意串通损害河北天宏公司利益,并非善意第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最终结算协议》涉及结算及付款金额,按照惯例应由发包人盖章确认才能生效,湖北亿通公司对此有明显过错,而非“合理信赖”;其次,湖北亿通公司自己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注明李新权限仅限于洽商变更签认等,并无签约结算的权利,故湖北亿通公司对于李新无权签订结算协议是明知的,其存在明显过错,亦非“合理信赖”;最后,李新在一审和刑事调查中均承认,结算金额是其与湖北亿通公司私自协商的,包括案外工程太阳城往来款,显然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湖北亿通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综上,湖北亿通公司对于《最终结算协议》没有河北天宏公司盖章,明知李新无权签约结算仍与其签订多份金额不等的结算协议,且恶意串通将案外款项计入涉案工程结算款中,其有明显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立法保护目的及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三份《最终结算协议》均系李新与湖北亿通公司签订,李新对于本案事实调查有重要影响,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均作过陈述,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直接影响本案事实查明并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对于河北天宏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未进行审查,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后,河北天宏公司根据庭审情况对涉案工程已付款金额进行统计,并于2017年4月21日将统计的已付款明细及凭证交给一审法院,证明涉案工程已付款金额远超966万元,但一审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和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工程结算及付款金额等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对于李新出庭陈述均未记载,对河北天宏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未予审查质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二审庭审口头补充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装修合同效力问题事实认定错误,李鑫作为个人在无权代表公司的情形下与湖北亿通公司签订合同,且加盖其私刻的公司公章,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侦查的过程中对以上情形亦予以认可,李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者代表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侵犯了河北天宏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案外人的李新在没有公司合法及有效授权的情形下,擅自私刻公章与湖北亿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条款中的预算金额与总包合同金额相差悬殊,超出既定预算,李新个人与湖北亿通公司之间存在着大量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河北天宏公司的合法权益。河北天宏公司一审提出李新与湖北亿通公司核对账目中出现若干次不同总金额核算单据,同时提供了李新本人出具的结算说明及太阳城项目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忽略了河北天宏公司一审庭审主张及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事实,仅凭双方合同及结算单草率定案,导致河北天宏公司巨大财产损失。湖北亿通公司辩称,河北天宏公司一审对于结算协议及付款协议均表示认可,河北天宏公司给李新出具了项目委托书,李新证词亦证实其为实际负责人,负责签订相关材料及劳务分包合同等事宜,涉案工程款系通过河北天宏公司账户及李新配偶个人账户支付,河北天宏公司一审对于李新的授权委托书、证词及银行单据均予以认可,应自行承担相关后果。湖北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河北天宏公司支付劳务费310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部分以520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4日;第二部分以310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湖北亿通公司、河北天宏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河北天宏公司将星海乐器厂及土储地块经济适用房1#、2#楼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湖北亿通公司,合同价款为156264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对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为: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湖北亿通公司签约代理人为李保东,河北天宏公司签约代理人为李新。2015年1月30日,湖北亿通公司与李新签订《东坝星海乐器厂及土储地块经济适用房1#、2#楼装修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4861000元,河北天宏公司已支付9660000元,尚欠劳务费5201000元。河北天宏公司已付款分别通过河北天宏公司公司账户和李新之妻马爱新账户支付。2016年2月4日,湖北亿通公司公司代表李保东与河北天宏公司公司副总经理贾米歌签订《关于〈东坝星海乐器厂及土储地块经济适用房1#、2#楼装修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的付款协议》,约定:经朝阳建委施工管理科协调,河北天宏公司于2016年2月5日17时前向湖北亿通公司支付210万元用于湖北亿通公司春节前农民工工资发放,余款3101000元,双方定于2016年3月20日由湖北亿通公司、河北天宏公司及李新另行协商解决。2016年2月5日,河北天宏公司支付湖北亿通公司210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2011年10月15日,河北天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李新为河北天宏公司北京华纺星海乐器厂及土储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部负责人,其中具体负责该项目工程回款协商工作。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李新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权限。湖北亿通公司提交李新向湖北亿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新称其为东坝星海乐器厂及土储地块经济适用房1#、2#楼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代表河北天宏公司负责工程的对外签订材料、分包及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河北天宏公司对此不认可,仅认可授权李新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但从涉案工程的部分款项从李新之妻马爱新个人账户支付的情况以及李新在合同履行前后的参与程度来看,李新实际负责范围远超出收取工程款的范围,河北天宏公司对此无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有理由认定李新系河北天宏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湖北亿通公司对李新的签约、结算行为具有合理信赖,李新签约、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北天宏公司承担。2.关于《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河北天宏公司称该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因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河北天宏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未能举证。因湖北亿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有河北天宏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新的签字,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关于《东坝星海乐器厂及土储地块经济适用房1#、2#楼装修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数额14861000元能否作为最终结算数额。河北天宏公司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远高于业主审核价格,明显不合理;另称李新与湖北亿通公司方先后签订三份结算协议,内容自相矛盾,不应作为结算造价依据。为此,河北天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30日湖北亿通公司与李新另签订《东坝星海乐器厂及土储地块经济适用房1#、2#楼装修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6861000元;2.提交2015年2月1日李新与李保东签订《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北京华纺星海家园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保东装修施工结算款总计14200000元(税款不含在结算款内)。3.李新于2016年1月20日书写材料一份,称涉案工程分包结算金额约一千五百万余元,已付款至约一千二百多万元,且劳务分包尚欠劳务发票,另2015年1月30日结算数据是在原数据基础上把原太阳城及项目经理本人借款项加上的,实际东坝星海家园项目尚欠湖北亿通公司劳务分包款累计230万元。4.李新于2016年3月20日书写材料一份,称涉案工程湖北亿通公司公司李保东队实际完成工程结算金额1420万元,截止2014年春节已支付1190万元,欠230万元,又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210万元,2015年1月30日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中的结算金额1486万元包括太阳城所欠李保东款项。5.借条照片一张,显示李新于2015年8月1日向李保东出具借条,证明二人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湖北亿通公司称证据1、2均无原件,不认可;证据3、4,因李新与河北天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新作为河北天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湖北亿通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东坝星海乐器厂及土储地块经济适用房1#、2#楼装修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4861000元,河北天宏公司已支付9660000元,尚欠劳务费5201000元。该签约行为足以证明双方确认了上述工程结算金额已付款情况。其次,河北天宏公司公司副总经理贾米歌代表河北天宏公司与湖北亿通公司签订的《关于〈东坝星海乐器厂及土储地块经济适用房1#、2#楼装修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的付款协议》,亦系根据上述结算协议签订,说明双方对该结算情况表示了一定程度的认可。河北天宏公司虽提交李新签订的另两份结算材料,但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李新个人的说明因无合同双方确认,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湖北亿通公司、河北天宏公司之间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湖北亿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完成结算,尚欠劳务费3101000元,河北天宏公司应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河北天宏公司应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因河北天宏公司已于2015年1月30日与湖北亿通公司完成结算,故应于2015年2月5日全额支付尚欠劳务费5201000元,但此后河北天宏公司只在2016年2月5日支付了湖北亿通公司2100000元,故湖北亿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逾期情况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天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湖北亿通公司劳务费3101000元;二、河北天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湖北亿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部分以520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第二部分以310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湖北亿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北天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笔录打印件,河北天宏公司主张该证据内容系唐县公安局对李新的刑事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新认可其伪造河北天宏公司公章与湖北亿通公司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并与湖北亿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结算协议;2.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李保东与湖北亿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湖北亿通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并未体现来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天宏公司对李新就涉案工程进行签约及结算的行为不予认可,但河北天宏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系由湖北亿通公司进行,且亦认可已就涉案工程与业主方结算完毕;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河北天宏公司亦直接向湖北亿通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款项。故河北天宏公司主张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李新与湖北亿通公司私自签订,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其主张不能成立。河北天宏公司虽然对李新签订合同及结算协议的行为不予认可,但根据其二审陈述,其系通过李新对外联系涉案工程签约等事宜,亦按照李新的指示支付款项,且涉案工程部分款项亦系通过李新之妻马爱新个人账户支付。结合湖北亿通公司一审提交的李新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湖北亿通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新以河北天宏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工程所为行为可代表河北天宏公司。因此,河北天宏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自身存在管理问题,但无法以其内部管理存在的疏漏对外对抗湖北亿通公司。关于河北天宏公司二审提交的笔录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河北天宏公司主张该证据系来源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但该证据内容均为打印体,并未体现与公安机关有关的内容及相关人员签字,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湖北亿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河北天宏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该证据内容并未体现其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亦不予采信。故结合湖北亿通公司提供的合同以及结算协议、证明等证据,以及河北天宏公司认可湖北亿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足以证明李新以河北天宏公司名义与湖北亿通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据此进行了结算。李新的行为对河北天宏公司具有拘束力。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最终结算协议的内容判决河北天宏公司支付湖北亿通公司尚欠劳务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北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8元,由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石 煜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常 欣书 记 员 邸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