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毕丹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毕丹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368号 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立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 被告:毕丹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 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毕丹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被告毕丹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毕丹妮入住沈阳奥园会展广场小区以来,从2016年5月1日到2017年4月30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701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701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所欠物业费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原告的物业服务达不到约定的标准,安保不到位,人员不够,园区大门及单元门没有门禁,进出随意,园区经常发生盗窃事件;监控有损坏,维修不及时,我的车停在园区外被划,查不到监控录像;楼内到处张贴小招贴;公共设施不及时维修,我家楼前路灯损坏;卫生清扫不及时;园区随处可见大型犬,存在安全隐患;绿化不到位;我家是顶楼,楼顶天台人狗粪便随处可见;园区有私搭乱建现象;阳台外的排水管被私自改动;我家北屋的地热验房时就有接头裸露在外造成漏水,找物业很久才给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毕丹妮与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入住,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被告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25.03平方米,被告从2016年5月1日到2017年4月30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701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缴费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关于被告毕丹妮所主张的路灯损坏及天台管理不善等问题原告已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维修和更正。小区卫生清扫不及时、绿化不到位等问题经本院核实并非在较长期限内持续存在;园区内业主饲养大型犬以及私搭乱建的问题,被告可向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反映投诉;监控、门禁设施不完善系开发商遗留问题,原告可另诉主张。原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并没有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小区环境的塑造不仅需要物业公司的服务也需要全体业主的维护,被告为维护利益所采取的不缴费方式并不利于小区环境的改善和创造。现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6年5月1日到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27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丹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6年5月1日到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2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毕丹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