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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国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君,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张国君在敦化市山水文园小区内,多次盗窃该小区果汁缘超市纸壳40斤、塑料筐4个、塑料箱6个、矿泉水瓶13个;盗窃该小区佳鑫超市纸壳20斤、泡沫箱10个、塑料箱9个;盗窃该小区恒客隆超市纸壳10斤、塑料箱2个;盗窃该小区马某某停在道边皮卡车厢里面的塑料油桶7个。综上,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8.8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君盗窃的矿泉水瓶13个、塑料油桶7个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君已按鉴定价值赔偿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国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庄某某、张某乙、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录像光盘,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国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国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