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5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辉与师其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师其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588号原告:王辉,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师其鹏,男,194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一机部机电研究所退休职工,住���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豹灵,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凯,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王辉与被告师其鹏、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总价36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因原告需将原有房屋卖掉才能以首套住房资格购买被告房屋,故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7年1月1日之后再进行购房的流程和手续。2016年9月底,由于北京市房价大幅上涨,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售此房屋,并拒绝按照合同条款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约定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属严重违���行为。根据合同条款,被告除返还定金外,还需按照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对违约金只主张40万元违约金。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师其鹏辩称: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和23日两次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出卖涉诉房屋系为了改善居住环境,被告之所以答应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办理房屋买卖的全部流程及手续,系因为第三人承诺可以向被告垫资买房,并保证被告在朝阳区×××附近以每平米5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需住房,但第三人未按照承诺为被告垫资购房。故被告认为,在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时候存在欺诈,两份合同应为无效。2016年10月20日,被告方通知原告合同无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述称:原、被告经第三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情况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10月初向第三人的职员咨询违约责任问题,并于10月中旬明确表示房屋不卖了。后双方在协商赔偿损失的问题未果。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所受房屋为楼房,坐落在东城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所在楼层为1层,房屋建筑面积共46.07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总价为363万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定金10万元。甲乙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合同履行期间,因产生需要延长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间的情况,甲乙双方应当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本合同自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自动解除。乙方应按成交总价款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本合同自乙方向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自动解除。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经收取的乙方的全部付款返还给乙方,并按照房屋成交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东城区×××路×××号院×××号楼×××单元×××的住房出售给乙方。经甲乙丙��第三人)三方友好协商同意,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如对另一方或两方做出承诺,都会以《补充协议》、《证明》或《承诺书》等书面形式体现。三方不存在也不认可口头约定或承诺。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因乙方原因要求签订《买卖合同》后从2017年1月1日起再开始办理该合同的所有流程及手续,甲乙双方不能因此原因解除合同。上述时间导致的延期甲乙丙三方原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均顺延,且上述日期前导致的合同履行延期甲乙丙三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如约定日期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仍不能配合不办理手续,视为延期方违约并按照《买卖合同》违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其后,被告认为合同存在欺诈及无效,不同意履行上述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定金10万元。但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不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偏高,本院将依据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辉与被告师其鹏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王辉与被告师其���及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被告师其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辉定金10万元;四、被告师其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辉违约金11万元;五、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48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长陈新代理审判员 高子惠人民陪审员 王萍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