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生江与范二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江,范二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791号原告:高生江,男,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范二军,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沙河市新城镇西石岭村,住沙河市。原告高生江与被告范二军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二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生江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经蔺现江介绍与我达成租赁我干选设备的协议,约定每月租金35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将我的干选设备拉走,后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之后便拒付租金,也不归还我设备,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22日起止归还设备之日止,每月给付租金3500元。被告范二军辩称,我租赁原告干选设备属实,但当时约定租金为每月3000元。2016年3月,我通知原告拉走设备,原告说先在场地放着吧。我同意归还原告租赁物,并给付租金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经蔺现江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干选设备一套,每月租金3000元。当日,被告将干选设备拉走,并安装到锁会村张连生选矿厂,现设备仍存放在该厂,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计1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未果,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询问被告笔录、庭审笔录、蔺现江到庭作证证言、干选设备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干选设备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多次通知既不归还设备,也不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租金,归还租赁物,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生江与被告范二军订立的租赁干选设备协议。二、被告范二军返还原告干选设备一套。三、被告范二军从2015年4月8日始至返还原告干选设备止,按照每月3000元给付原告租金,已付租金11000元应从中扣除。上述需履行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范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超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