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良品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终15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无锡良品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号(软件研发大厦)。法定代表人:鲁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无锡良品汇商贸有限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无锡良品汇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800号判决)的标的并无权利,但该案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判决,造成上海美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实业)的债权应得到清偿而未清偿,成为美锦实业向上诉人追偿款项的动因和依据,已经实质性危及到上诉人的利益。2.1800号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事项存在错误,造成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紊乱,请求确定涉案货款的结算关系不存在于上诉人与上海文峰千家惠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家惠超市)之间,而是存在于美锦实业与千家惠超市之间。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800号判决系美锦实业诉千家惠超市买卖合同与联营合同纠纷案,美锦实业向千家惠超市主张支付货款87867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千家惠超市提出有192185.65元转库存应自美锦实业的主张款中扣除。1800号判决认为,《文峰千家惠超市供应商转档案函》系美锦实业与上诉人订立,函件约定“原供应商厂编内库存全部转给新供应商厂编”、“库存由新供应商承担销售、退货等”,属于对合同权利义务的部分转让。已经转档的库存不再归属美锦实业所有,不应再由美锦公司主张,故将192185.65元货款从美锦实业向千家惠超市主张的货款额中扣除。现上诉人以美锦实业另案向上诉人主张192185.65元货款为由,认为1800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义务权利的结果。而本案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指向的是1800号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虽然1800号判决中有关192185.65元货款的事实认定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鉴于美锦实业已另案诉讼系争的192185.65元货款,上诉人可在另案中进行举证抗辩。另案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证明1800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另案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证明1800号判决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无锡良品汇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利建审 判 员  戴 曙代理审判员  周利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