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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湘潭县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晴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802号原告:湘潭县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法定代表人:陈群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晴,女,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湘潭县石潭镇。原告湘潭县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晴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锦绣湘江一、二期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锦绣湘江一、二期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锦绣湘江小区一二期物业管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住宅物业(洋房:每月0.7元/平方,别墅每月1.1元/平方)、商业用房:每月1.1元/平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小区,并依合同约定提供牧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小区绝大多数业主都按时交纳了物业费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却一直拒交,经原告数次进行催交未果,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唐晴已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945元。被告唐晴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锦绣湘江一、二期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锦绣湘江一、二期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锦绣湘江小区一、二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计费标准为:住宅物业(洋房:每月0.7元/平方,别墅每月1.1元/平方)、商业用房:每月1.1元/平方。另查明,被告唐晴系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北路1号锦绣湘江百合园9号的所有权人,面积为298.85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湘潭县锦绣湘江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登记表,湘潭县房产管理局产权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晴作为易俗河镇金桂北路锦绣湘江百合园9号的所有权人,系锦绣湘江一、二期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唐晴所在的锦绣湘江一、二期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锦绣湘江一、二期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唐晴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劲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