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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7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鹏与邓同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邓同力,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7544号原告王鹏,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现住天津市蓟州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邓同力,男,1968年10月22日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9号建安里综合楼8906号,组织机构代码76205××××。法定代表人王树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59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孟灵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兰,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王鹏与被告邓同力、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被告邓同力,被告中信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大地廊坊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7年3月28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平高速出京42.4公里处,邓同力驾驶×××货车与王鹏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轿车车辆损坏、乘车人王铁权受伤。交管部门认定邓同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邓同力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中信运输公司名下,在大地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25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40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方��担。被告邓同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由邓同力实际所有,挂靠在中信运输公司名下。此事故发生后,邓同力支付原告15000元现金作为修理费,本案中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证据不真实,不认可。被告中信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中信运输公司名下。针对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大地廊坊支公司辩称:邓同力所驾驶车辆在大地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认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1���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平高速出京42.4公里处,邓同力驾驶×××货车与王鹏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轿车乘车人王铁权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邓同力负事故全部责任。×××轿车由王鹏所有,此事故发生后,王鹏为该受损的车辆支付了修理费25000元。王鹏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其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并就此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收条、车辆修理时间证明等予以证实。此事故发生后,邓同力向王鹏支付了15000元现金。王鹏对收到该费用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系对王铁权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但未能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邓同力则主张为修理费。邓同力驾驶的车辆在大地廊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地廊坊支公司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三者险应予免赔,并就此提交了投保单、投保确认书予以证实,中信运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王鹏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被告方对王鹏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王鹏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综合车辆类型、用途、修理时间以及其提交的��他证据予以酌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王鹏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车辆修理费25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则,基于邓同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王鹏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大地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大地廊坊支公司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邓同力、中信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地廊坊支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三者险应予免赔,并就此提交了投保单等予以证实,中信运输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于大地廊坊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邓同力向王鹏支付的15000元现金,王鹏虽主张为王铁权人身损害相关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邓同力亦未予确认,故就该费用,本院作为王鹏已获得之赔偿,自王鹏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邓同力可就该费用自行进行保险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鹏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鹏二万三千元,扣除原告王鹏已获赔的一万五千元,余款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邓同力、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鹏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已由原告王鹏全部预交),由被告邓同力、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