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执3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大全、蒋静、魏大军、汪兆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大全,蒋静,魏大军,汪兆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3执3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清,系该社职工。被执行人:魏大全。被执行人:蒋静。被执行人:魏大军。被执行人:汪兆英。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大全、蒋静、魏大军、汪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683民初12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魏大全定于2017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所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蒋静、魏大军、汪兆英对魏大全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魏大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683执307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约定的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