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4478董正荣与庄会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荣,庄会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478号原告:董正荣,女,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会仲,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董正荣与被告庄会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会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庄会仲支付尚欠款31930元及利息(利息以3193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籽种农药,2015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1930元并出具涉案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底归还10000元,尚欠31930元。现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庄会仲未作答辩。原告董正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0月2日由被告庄会仲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庄会仲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庄会仲因向原告购买籽种农药而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款条--欠款始日2015年10月2日--今欠到人民币四万壹仟玖佰叁拾元整,¥41930元--已付壹万元--欠款人:庄会仲”。该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庄会仲从原告董正荣处购买饲料,尚欠价款31930元,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日开始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其主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庄会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会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正荣欠款31930元及利息(利息以3193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庄会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