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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崔本海与烟台市美迎美家家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本海,烟台市美迎美家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123号原告:崔本海,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沂水县,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成,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美迎美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261号。法定代表人:李君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霖,山东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本海与被告烟台市美迎美家家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成、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5527.45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315135.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我受被告雇佣为其在莱山区山海路与港城东大街交汇处安装路边广告牌。当日风大,我多次提出不能继续进行户外高空作业,但因需要赶工期,被告工作人员坚持要求我继续安装,因风大,我从高约6米的脚手架上摔下。被告辩称,我方不是雇佣原告进行广告安装,而是将路牌广告喷绘布的安装发包给原告。安装当日,由于中午已届下班时间,我方要求原告及其带领的工人停止安装,待下午上班时间再进行安装,原告以只剩余两块广告布很快就安装完毕,要就着这股干劲安装完为由,拒绝我方的提意,后原告在安装过程中被风刮倒,从脚手架上跌落下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17日,原告在位于莱山区港城东大街中铁逸都段路南,为被告安装广告喷绘布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安装喷绘布的广告牌高约7-8米。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二、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关系产生分歧。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则主张系其将喷绘布的安装发包给原告。原告关于其受雇佣的过程陈述:“2016年2月份,我和王某、赵某三人在莱山区美迎美家一楼为欧普照明安装喷绘布,2月20日左右,美迎美家的崔经理走到那儿,问我们‘有点活儿干不干’,还问我们一天干活多少钱,我说‘什么活儿’,崔经理说‘安装喷绘布,具体在哪儿干,我领你们去’,当时没有说工钱,崔经理留了电话。2月27日左右,崔经理给我打电话称‘有点活,你来给我干一下,喊着你们几个弟兄,这个活最少得三个人干,你们过来,我带你们去现场,你们不知道怎么安,尺寸已经量好了,喷绘布也已经做好了,你过来的时候带点钱,我领你去买点胶’。我就打电话叫了王某、赵某。第二天,我去找了崔经理,崔经理带着我们去买了胶,先去了观海路道恩医院(具体地方不清楚),先看了一下别人给他们干的安装喷绘布的活,崔经理说他们贴的挺好挺平,让我们干活也得仔细点,然后我们就开始干活了,是往架子上贴喷绘布。当天干到6点下班,干完活后,我去找崔经理结算工钱,崔经理说根据喷绘布大小确定工钱,小的110元,大的就是140、150元,当天工钱没有给,崔经理说过个一两天还有活,干完了一块给。过了两三天,崔经理说剩下的喷绘布又做好了,让我去干活,这次我叫了赵某、李某去干活,这次是往墙上贴喷绘布,这次也是干了一天,工钱也没有结算。崔经理说过两天还有一两块,干完一块给。又过了两三天,安装的是莱山银座的两块广告位,这次工钱也没有给。2016年4月15日崔经理给我打电话,因为4月16日下雨就没干活,是4月17日去干的活,这次我叫了赵某、王某。当天有点风,干了两块后,王某和我说‘有风,咱们不干了吧’,我就和崔经理说‘今天有风,咱们不干了吧,等明天再干’,崔经理说‘还有两、三块,一块干完了,明天就不用干了’,又干了一、两块,我们走到烟台大学附近,这时候好吃中午饭了,我问崔经理‘咱们一块去吃个中午饭吧’,崔经理说‘还有一块还是两块,干完了在吃饭吧’,然后领着我们到了港城东大街中铁逸都段路南的广告牌处,当时风越来越大,我就说‘咱们要不明天干吧’,崔经理说‘不行,公司让今天就得干好,明后天老总就检查’,广告牌离地约8米,需要搭建4层脚手架,我站在第三层的脚手架上,突然来风,把我吹倒,我就掉下去了。在我受伤前曾结算了一次工钱,具体结算时间想不起来了,结算了四、五千元,是按照喷绘布的大小结算的,我、王某、赵某一块到莱山区美迎美家去拿的,这笔钱给那个莱阳的哥们留了一天的钱,其余是我们三个人平分的。干活时胶是我准备的,脚手架和吊车是被告准备的。”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3张。该组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的美迎美家广告牌的照片,部分照片中可见路边停放吊车。2、录音两段。录音(1),原告主张为其妻子赵翠与崔某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为一男一女的对话,载明:“女:喂,你好,我是小崔的对象。男:你好。女:我就是想问问你们那边是怎么打算的。男:怎么说呢,我们这种公司,所以说,第一咱们干这个行业属于高危行业,咱们应该想到买一份保险的,结果咱没有保险,造成这么大费用,这一部分是你们应该考虑到的,结果没有,第二部分就是说,咱是一个承包的关系,商场把活包给你了,然后出了事。女:不是,这玩意你包给俺了,俺去给你干,也不算是包工,包工的话咱就这么说,我知道包工是什么意思,像工地这种包工,应该有合同,什么都没有,你找俺去干活,俺就去给你干活,而且你们都在旁边,那能算包工吗?如果是包工的话,你把活包给俺了,咱们之间应该有份合同,出了任何意外,都跟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那才叫包工,完了我们自己去干,这才叫包工,你们领着我们到现场,这叫包工吗?男:是这样,我只是代表商场,把话带给你,你这边我说多也没有用。……男:商场的意思就是这事和商场无关,商场出于人道主义,以捐款的形式给一点钱。……女:那现在你们公司什么想法?就等着什么事都办完了再说?男:不是,就是我说的那三条吧,如果你能接受的话,我们好好谈谈。女:哪三条?你说的再清楚一点。男:就是商场认为,第一这是一个承包关系,商场把活承包给你了,商场不负任何责任,第二你们这干的是一个高危行业,应该买一份保险,买一份保险的话,就不会出现现在这么多问题,第三人是你们自己掉下去的,商场也没怎么着,也不是特地让你们怎么着,基于以上三点,商场不负任何责任,但是商场出于人道主义可以给你一些捐款,以捐款的方式给你一些钱。女:那我告诉你吧,第一条我不同意,虽然我也不懂得法律,但这个活不属于承包。……”录音(2),原告主张为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君鹏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为两位男士的对话,载明:“男一:喂,老板,怎么个弄法呢?男二:你谁呀。男一:我是摔伤的小伙。男二:哦,你好了吗,怎么你老婆又找我干什么?男一:现在在医院,现在做手术还相当麻烦,而且现在没有钱了,就看你的实际行动怎么弄,怎么弄啊?男二:跟我实际行动?男一:对啊。男二:你要我什么实际行动。男一:不是,我的意思是你怎么弄,你的想法怎么弄?男二:你这样啊,该跟你们说的都跟你们说了,你有不明白的地方,你去问问崔经理,你再有不明白的地方你去找律师吧,好不好?男一:不是,这说的不清楚。男二:喂,喂,再见。男一:你捐款,你捐多少钱呀。男二:捐款?男一:你不是以捐款的形式给我?男二:你找崔经理吧。男一:你们两个就是推卸责任吧,这意思是说,你让我找他,他让我找你。男二:咱是这样啊崔,这个事故本身。男一:你出于人道主义,应该表示一下吧。男二:他那都有数。男一:你们就是来回推,那我基本明白你的想法了,是不是经理?”3、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系原告妻子的弟弟。赵某到庭陈述:“2016年4月17日,崔经理找我们给他帮忙干活,早晨起来我们就和他说,风太大了,明天或者过几天风小了我们再干,崔经理说不行,中午我们干到差不多11点半左右时,因为风越来越大,我们说不干了,崔经理要求今天必须干完,我们在通往塔山隧道的十字路口处搭架子的过程中,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来了。(事发当天是否是第一次给崔经理干活)不是,我们之前给崔经理干过,我们之前在美迎美家给别人干过活,崔经理看见我们在那干活,就问我们有些活我们能不能干,按天给我们钱。事发前,干过一两次,有时干一天,有时干半天。(××)崔经理联系原告,然后原告找的我。(工钱怎么支付)有时支付现金,有时记账。因为我们几个人在一块,钱给了,我们几个人一起分一下,有时经过我的手,有时经过原告的手,给谁都一样。(按照什么标准给你钱)按照每天150元给我钱。(每天给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大约200元,个人能力有不同。(你们跟崔经理干活,干活的工具是谁准备)我们干活需要喷绘布、胶、架子,所有这些东西都是崔经理他们准备的。(事发当日,你称在搭架子过程中,原告摔下的,搭了几层架子)搭了三层架子,原告当时在第三层架子上,我在第二层架子上,我也摔下来了,因为风把架子刮倒了,我们摔下来后,架子也塌了。(广告牌多高)最高点有11米高,原告站的脚手架有7、8米高,脚手架是我和原告搭的。(事发时,是否戴安全帽、系安全绳)没有。安装广告牌,是崔经理带着我们去的,他叫我们怎么安装、怎么干的。(崔经理有没有告诉你们注意安全,或者对你们进行安全防范演练等)没有。”4、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到庭陈述:“我来证明我跟着原告干活,我们在外边揽了活,然后一块干。原告找了活,叫着我一块干,我找着活,叫着原告一块干。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我们在挂广告牌,在大学这边的一条路上,具体在哪条路上我不知道,到了毓璜顶医院顶上那个位置,挂一块广告牌后,当时11点40了,我和原告说风太大了,也到了吃饭的时间了,不能干了。崔经理说再去中铁逸都那再去挂一块,然后吃饭,下午就不干了。我们就去了,支架子的过程中,一阵风吹过来,把架子吹倒了,原告摔下来了,赵某也摔下来了,当时我站在地上递东西。当时在场的除了我、原告、赵某,就是崔经理。我这是第一次跟崔经理干活,是原告招呼着我去的,原告没和我说工钱的事,这次干活也没给我工钱。我们以前干活,我一天200元,赵某一天也是200元,这个活也不分大小工。原告一天也是200元,工钱不一定,有时没活150也干,有时包工,一天能挣三、四百。广告牌这个活,干活的工具有脚手架、刷子、胶,没有其他的了,这些东西我不知道谁准备的。(原告与你是什么关系,是原告雇佣你,还是被告雇佣你)我和原告没有关系。(你觉得是原告欠你工钱,还是被告欠你工钱)原告负责要钱给我。(事发后你有无找过被告要工钱)没有。(为何没有去要)原告负责要钱。(当天风很大对不对)风很大。(在风很大的情况下,你们知不知道这么高安装广告牌很危险)我早就说过风很大,安不安装都无所谓。(你向谁提出过)四个人都在场,崔经理说活着急。(你们安装广告牌属于爬高作业,崔经理有无对你们进行安全教育、安全防范,是否为你们提供安全绳、安全帽)没有。我们自己也没有带安全绳、安全帽。(你们在现场干活时,是谁负责指挥现场,谁说了算)是崔经理指挥,崔经理说怎么干就怎么干。(你觉得这个活是给崔经理干的,还是给崔本海干的)是给崔经理干的。(事发当天,你们去干活,你是怎么去的)我坐着原告的车,崔经理车上拉着喷绘布,赵某也是坐着原告的车。(原告开着什么车)面包车。(原告车上拉着什么)拉着脚手架。(你是否知道脚手架从哪来的)我不知道。(你称你干一天活200元,你是否知道这是原告向美迎美家要的价格,还是原告每天就给你这些钱,换句话说,是你告诉原告每天工钱200元,原告去跟美迎美家要的吗)其他情况我不管,我就向原告每天要200元。(你与原告安装广告布,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掉下来了,你们是否负责维修)我就是打工的,其他的不管。5、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到庭陈述:“事发当天,我不在场,但是之前我和原告、赵某一起干过美迎美家的活,也是路边广告喷绘布的活。我们干完活,挣了钱一起就分了,如果活少的话,我们就按半天算,一天能干六、七块,有时也是用吊车干活。喷绘布是被告做好的,美迎美家的工作人员拉着喷绘布,带着我们,干完一块就拉着我们去干下一块。工具、胶等都是被告提供给我们,我们就是去人,一般是去三个人干活。(你何时给美迎美家干活)去年三月份,刚过了年。(你是如何去干活的)我们之间合伙,有活我们就一起合作干,原告给我打个电话,说是有活,我就去了。(你去干过几次)我干了一个半天、一个整天。干半天那次,在场人有原告、赵某,还有被告方的一个人,我们每次干,这位美迎美家的工作人员都全程跟着。干一整天的那次,也是我、原告、赵某,我们三个人干活,都是固定的。我没跟其他人一起干过美迎美家的活。(你干这两次的工钱如何支付的)干完当场,我们在车里等着,原告去领钱,然后就把钱给我了,干半天那次,给了我100元,干一整天那次,给了我200多一点。(原告这笔钱是美迎美家给了原告后,原告又给了你,还是原告先给你钱)我不知道。我们干完活,原告就去找被告,可能谈钱的事。我们干完活,我和赵某在车上等着。(你是否看见被告把钱给了原告)没看到。(你坐在谁的车上)坐在原告车上,每次都是坐原告的车,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自己开着车,拉着布、工具、占车位的东西,他开着车在前面走,我们开着车在后边跟着。(原告驾驶什么车)原告驾驶面包车,被告也是开了辆面包车。(你称干活的时候用到脚手架)脚手架是我们自己租的。我们自己家里都有,干活的时候就带来了。(是否可以理解成你带一部分,原告带一部分)我没有带脚手架,脚手架是原告自己的。(干活时除了用到脚手架,是否用到吊车)我们干高空的,有的时候太高了或者有坡度,就需要用吊车。正常干这个活的时候,都要用到吊车,但是被告不提供吊车,钱太少了,一块没多少钱,如果用吊车就没钱剩了。(是否可以理解成,你们为了省钱就不使用吊车)他们有的时候提供吊车,他不舍得花这个钱,就不给我们雇佣吊车,让我们搭架子上。(你刚才说的不是这个意思,你说的是被告不给提供吊车)吊车必须是他们提供,如果量大的话,我们就按块干,如果量小的话,我们没法按块干,就不够工钱了。(你去干的时候用到几次吊车)没有用到吊车。(你怎么知道他们要用到吊车)我和原告商量过,咱应当用吊车干,这样太危险了,原告说美迎美家不给出,不能自己花钱弄一个,就搭着脚手架干。(你是否给其他公司干过贴喷绘布的活)经常干。(你给其他人干贴喷绘布的活时,脚手架、吊车是谁提供)给谁干活,谁就提供。我们就是去干活,只去人。(为何你前面陈述给美迎美家干活的时候,脚手架是你方提供的)因为我们是合作,自己就有脚手架,都放在车上。(你称给其他人家干活,吊车、脚手架都是他们提供,为何给美迎美家干活,脚手架是你方提供)我不清楚,因为是原告的活,原告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干活,脚手架也不是我提供的。(被告派人一直跟着你们干活,对吧)是。(他在现场都负责什么)负责拉布,帮我们在下面看着,告诉安装每块布的尺寸,有时也把一把架子。帮忙递送小工具、壁纸刀,还有就是嘱咐我们注意安全。(现场安装过程中,工作由谁主导,谁是主要现场负责人)是说谁说了算吗?这么点小活,不需要谁说了算。(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是否对你们进行安装工作的指导、管理)他就是弄了挡车的安全工具,在我们安装广告牌的后边100米放置安全工具。让我们用绳把架子和广告牌栓一下,防止脚手架倒了。(你们在上脚手架干活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是否指挥你们怎么干)哪个发皱了,就让我们揭下来处理处理。(就是说你们现场的工作是否合格,干的好坏,他现场进行指正和管理,对不对)对。(关于劳动工具—脚手架,你是否明确知道谁提供劳动工具)是原告提供。(脚手架是谁的,你是否知道)不知道。(被告方带你们干活的人,车里都装的什么)广告布、胶,路边停车的墩。没有其他的。广告布的尺寸大部分都一致,有个别特殊尺寸不一样。每个安装的地点我们都不知道,只有他带着我们,才能去安装,被告工作人员有具体的尺寸,尺寸也只有被告知道。(安装那种需要搭建脚手架的广告牌时,需要几个人上脚手架作业)把一层搭建起来,一个人站在一层上,再搭建二层,二层搭建好后,一层的人到二层,开始搭建三层,搭建四层时,需要一个人在二层的位置,一个人在三层的位置,一个人在地上。脚手架搭建完后,要往广告牌上贴广告布的时候,我们三个人都站在脚手架上作业,广告布贴没贴斜、贴皱,需要有人在下面帮我们看着,如果现场只有三个人,也能够完成,广告牌上是有固定位置的,布是不会贴斜的,如果他把活包给我,不管他在不在,都能给他交工。(原告有自己的脚手架,是吗)有。(你们的脚手架在不干活时,一般都是放在车上,是不卸的吗)有的时候卸、有的时候不卸。(什么时候卸)车里装不开东西的时候卸。”原告认为证人王某对工钱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证人王某的其他陈述没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关于脚手架的问题不清楚,原告本身没有脚手架,原告三人上脚手架后,崔某在下面给他们递喷绘布,还有胶,关于吊车的问题,原告没和李某说是怎么弄的,对证人李某的其他陈述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原告是否吊装该路段的广告牌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照片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租用吊车,事实上是原告租用了该吊车;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录音1可以证明本案实质,是被告将户外喷绘布的安装发包给原告,录音2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对证人赵某、王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们干活过程中所需要的工具是原告自行准备,不是被告提供,事发时被告单位的崔经理曾要求原告休息,与证人陈述不符;对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基本上没有异议。三、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记录打印件三张。其中一张系微信详细资料,载明:“微信号:×××,名称:大展广告,个性签名:安装制作发光字门头户外广告钢结构班房铁艺大门等”。另外两张系与“大展广告”的通信记录。被告以此证明该微信号系原告的微信号,原告给被告安装广告喷绘布是按照每平米计算费用,2、视频一段。该视频系烟台社会广角的一段新闻,载明:“主持人:临沂沂水来烟台务工的崔本海,在莱山区有一个小的广告门头店,平时接点户外广告安装的活。今年4月份的时候,崔本海接了莱山区美迎美家家居广场一个户外广告安装的活。4月17日,崔本海在搭脚手架的时候,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严重,住院治疗前后花了十几万,崔本海觉得作为他的服务客户,美迎美家家居广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崔本海:给他干那个喷绘布,他租的路政上的喷绘布,给他安装,中午的时候,那天也有点风,其实我心里早就不想干了,我还有个老乡,他过来给我帮忙,我喊他过来帮个忙,那天风大,我们把脚手架搭起来三组,我兄弟在下面给我递脚手架,突然来阵风就倒了,我本来想拉住他,拉不住就一块掉下来了,(高度)不怎么到5米半。……画外音:崔本海说自己是给美迎美家家居广场干的活,出事后美迎美家家居广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直到现在对方没有出过一分钱。崔本海:做完这条腿的时候,那3天我哥就跟美迎美家老板联系,但是他不出面,美迎美家的崔经理也没去,过了一个多星期,又给崔经理打电话,崔经理说老板让他拿了20000元钱过去,说20000元给你行,以捐助的形式给你,而且还要签协议,保证以后出了什么问题不要再找他,当时肯定不能同意。……画外音:记者联系上美迎美家家居广场的一位负责人。电话采访:我们和姓崔的不认识,这个姓崔的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在工商里是有记录备案的,我们和他之间是一个承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现在出了事,我们从来没有说不管,虽然他给我们承包这个活了,但出了事,受伤比较严重,我们也出过方案,想补助他一点,我们本身不需要赔偿,他承包这个活,按照工时量的大小,一块布多少钱,这都是说好了的,他挣多了也没给我们,现在出了事,两边都挺冤的,他提出的数额太大了,确实没法协商。画外音:美迎美家家居广场是否应该负责任,记者咨询了律师。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曲学松:我觉得首先应分清一下双方的关系,他俩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这两种关系相似,但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规定不一样,根据这个案情,律师个人倾向认为属于承揽关系。……”3、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孙某到庭陈述:“我来证明我们广告行业干活的现状是三、四个人出去干活,特别是给商场、厂家等干活采取承包的方式,这是通常的模式。我和被告有业务上的合作,现在正在履行一份合同。原告在出事之前,我就知道他给被告干活,因为我们是同行,但是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具体的关系我也不了解。在我说的承包关系中,商场会安排人指挥或者监督干活,现场是由商场派来的人主导。安全帽、安全带等措施应当是我们自己提供,商场不会提供的。(干活过程中,被告是否提供脚手架、胶、捆绑的绳)没有,只是喷绘布需要被告提供,其他的都是干活的人带。原告出事后,包括我在内的三个人组建了微信群帮助原告募捐。4、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崔某到庭陈述:“2016年2月份在我们商场,我看到原告在给我们的业户干活,我就去问他‘你是广告公司的吗’,原告说‘是,我们是大展广告公司的’,我就问‘在哪’,原告说‘在芳华园’,我就说‘行,商场也有类似的活,想承包给你,有没有兴趣’,原告说‘可以’,我说‘好,留个电话吧,有活的话,咱们电话联系’。事后,在2016年3月15日我们商场要搞活动,我就在2月末给原告打电话,原告问我要安装什么样的广告,我就告诉了原告要安装这种交通指示牌类的广告。双方具体谈了价钱,地面正常刷胶的活,是7元钱一平米,涉及到高空,就是10元一平米,这是市场价,因为还涉及到脚手架的费用,被告没有脚手架,原告还要租赁脚手架,我们商量好在正常价格基础上,每块广告加30元,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没两天,我就带原告看了一下位置,因为交通指示牌的尺寸不同,我用微信的方式在纸上写了尺寸并拍照发给原告,确定无误后原告就开始施工了,施工时我不在现场。我们一共合作了两次,除了这次,还有原告发生事故的那次,我的意思是结算一次钱就是进行了一次合作。4月15日我要求原告做事发当天的活,因为原告15日有其他的活,安排不开时间,称16日做,结果16日下雨,17日天不错,原告打电话给我说可以干活了,我们就约好8点半在商场集合,原告自己开车来的,车上拉着脚手架,我带着原告他们去看位置,看完位置我就去忙自己的事情了,到中午大概12点多,我过去看了一眼,看看他们干的怎么样,干了多少块。我回去的时候他们正在施工,进行到搭架子,共四层架子,可能搭到第三层了,具体记不清楚,但是一看已经很高了。我就说‘都12点多了,还干吗?快吃饭把,我也是给老板打工的,该吃饭吃饭,我也回家吃饭’,他们说‘干了一上午了,绷着这股劲,中午一吃饭、一泄劲,下午活就不好干了,下午还有其他活要干’,赵某也附和原告说了,我说‘好吧,那我就回家了’,因为我和原告是承包关系,我没有权利阻止原告的行为,所以我就这样了。我进了我的车,我的车停在距离施工地点顺向二、三十米的位置上,准备开车走的时候,刮了一阵大风,原告就从脚手架上掉下来了。当天风大,是干起活来才风大的,我已经走了,上午的时候感觉风挺大的,所以我去施工现场看了看。我和原告就结算了第一次的工钱,原告自己去领的钱,第二次的一直没有结算。(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第一次是在电话里协商,第二次的活没有干完,干活之前先对款项进行协商,因为交通指示牌的尺寸基本一致,第二次干活的尺寸都是一致的,所以工程款项在干活之前能计算出来,我就问原告‘你干不干’,原告同意干,原告干完活我就付款。原告干的不好,我可以要求原告返工,或者少付钱。(路上的广告牌都是被告租赁的,是否属实)属实。(你就一次性的把租赁的广告牌指示给原告)对。(你觉得原告他们能记住吗)能记住,都在港城东大街上,其二是广告牌的颜色都是暗红色,很好辨认。(你不跟着他们,是否担心他们安装不好或者按错位置)我不担心,我已经指认了位置,原告可以用笔或者相机确认后再施工,有疑问的话,原告可以电话咨询我,如果安装不好,原告应当给我返工,或者扣钱,所以我不担心。(你称是在原告给被告处其他商户安装时知道原告,且知道原告是大展广告公司的,你是否核实过他们,有无这个公司)核实过,有这个公司,因为离得很近,我去了芳华园菜市场旁边,那挂着大展广告的门头,但是我没有核实他们的工商登记情况。(你是否审查过,他们有无高空作业资质)问过。我打电话问过原告,原告说有。我看到过一份书面的材料,是个小证书,证书名字记不清楚了,我一看有这么个证书就行了,我以前没见过高空作业资质证书。”经质证,原告认可×××是其本人的微信号,主张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结算方式,是以劳动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此种结算方式更吻合雇佣关系中,雇主按照劳动量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无论视频中的新闻报道还是律师个人的判断,都不是基于完全的法律事实作出的判断,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的作用力;对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主张证人崔某陈述其见过原告的高空作业资质证、事发当日崔某不在施工现场与事实不符。四、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96.43元。当日下午,原告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34084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为取内、外固定物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1243.75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为取内固定物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8414.84元。以上共计154639.0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上述医疗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有的送鉴材料,分析认为崔本海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23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2017年5月18日,该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有的送鉴材料,分析认为崔本海2016年4月17日门诊所做心电图(30.00元)、腹部彩超(172.00元)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其余医疗费用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五、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崔本海其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本海外伤后前1个月需2人陪护,其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休治时间6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沂水县崔家峪镇下泉村281号,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此提交其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6年3月4日与莱山区初家集贸市场签订的租房合同各1份、水电费缴纳收据9张、个体工商户“莱山区永丰广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从未以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妻子赵翠、哥哥崔本华,要求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人每天97.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加油票5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法院就交通费酌情处理。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3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合同中约定的结果报酬尚不确定,且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本案必要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4月17日,原告在为被告安装广告喷绘布时,从三层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执时,应综合分析以下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原告在工作的时间上有选择权,双方按照喷绘布的大小结算款项,安装喷绘布所使用的胶、脚手架等工具由原告自行准备。故,原、被告之间应系承揽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予支持。被告不能证明其在将安装喷绘布的工作发包给原告时审查了原告的资质证书,其在制作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以30%为宜。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已经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被告虽对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威海威明、烟台富运两家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4639.02元,在扣除2016年4月17日门诊所做心电图(30.00元)、腹部彩超(172.00元)的费用后,本院对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虽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认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78.2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需要,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本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亦获得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律师费不属于交通事故后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美迎美家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本海医疗费15443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772.5元、护理费7778.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817.72元的30%部分计73445.32元。二、驳回原告崔本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市美迎美家家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原告崔本海负担2311.56元,被告烟台市美迎美家家居有限公司负担702.44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崔本海负担1.3元,被告烟台市美迎美家家居有限公司负担9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