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春梅、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梅,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梅,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春梅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同案不同判问题。原审法院同一个合议庭审理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起诉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劳动争议案,这些案件的原告同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案情类似,只是各自举证情况略有区别,原审孤立的就案判案,割裂了类案之间的相互联系,没有与其他案件就证据、事实进行分析对比,导致同案不同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有《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让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要,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被上诉人按规定有义务向法院提供以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与其他诉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的数十个劳动争议案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报酬并不低于本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是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系其单方制作的考勤表,片面认定该期间为非全日制用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上诉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考勤表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用以证明自身主张,其效力应低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更弱。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其他案件劳动合同版本相同,加盖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印章相同,合同约定内容与其他案件亦趋于一致,合同约定:“第三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以下第(一)种工时制度:(一)、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日。第四条,甲方采用以下第(一)种形式向乙方支付工资:(一)月工资1200元,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根据该约定,上诉人在合同期间均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去上班,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全凭被上诉人的安排,并未有无理旷工等不符约定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形存在,被上诉人虽然每月安排上诉人到岗上班的日期不固定,但上诉人不存在主动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条关于工资时间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是被上诉人每月25日前向上诉人支付每月工资1200元。即上诉人每月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被上诉人就应该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每月支付全部1200元的工资。而原审法院忽视这一实际情况,割裂地看待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制作的考勤表、工资表,进而错误的认定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对上诉人实属不公。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待核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不予认可,上诉人目不识丁,不会写字,被上诉人是否有让上诉人充分知晓、理解协议里面的内容,这些都需要调查核实,一审法院直接对这样一份漏洞百出的证据予以采信实属不该。六、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上诉人已力所能及地完成其举证责任。苛刻地、毫不考虑现实地要求原告提供百分之百证明力的证据,不符合当前劳资关系的现实,也不符合上诉人系残疾人较弱势、举证能力较弱的现状,更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认定规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向张春梅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工资7796.38元(其中2014年3、4、6、7月每月拖欠1200元,5月拖欠396元,8月拖欠352.25元,9月拖欠482.3元,10月拖欠336.29元,11月拖欠395.71元,12月拖欠282.18元,2015年1月拖欠302.92元,2月拖欠48.73元,3月拖欠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张春梅到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从事仓库打扫卫生工作。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张春梅每天仅工作3个小时,2014年7月,张春梅每天仅工作2个小时,自2014年8月份开始,张春梅转为全日制工作。张春梅自2015年7月1日起未再到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处工作。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张春梅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的工作出勤情况为:2014年3月出勤22个半天,共66小时;4月出勤22个半天,共66小时;5月出勤21个半天,共63小时;6月出勤21个半天,共63小时;7月出勤23个半天;自2014年8月起改为全日制工作,其中8月份出勤15天,9月份出勤10天,10月份出勤14天,11月份出勤13天,12月份出勤13天。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向张春梅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014年3月804元、4月762元、5月727.36元、6月679.97元、7月847.75元、8月717.7元、9月863.71元、10月804.29元、11月917.82元、12月897.08元,2015年1月1151.27元、2月800元、3月215.38元。2015年1月7日,张春梅与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春梅于2014年4月未办理任何手续来公司上岗,据个人反映截止2014年10月份未缴纳社保,均属尹伟博个人私自安排事宜,此期间费用由尹伟博个人支付,与公司无关,上述费用以现金形式进行补贴合计500元,暂由公司垫付,由尹伟博偿还公司。协议签订后,张春梅已收到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代尹伟博垫付的前述费用500元。2015年8月7日,张春梅以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工资。市仲裁委经过审查,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5】第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春梅不服,故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聘用张春梅到其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张春梅利用自己的技能为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为此向张春梅支付报酬。在此期间,张春梅接受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的工作安排,服从其日常管理,双方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资格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本案张春梅、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之间已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属劳动关系。故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关于其双方之间属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春梅、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亦不认可张春梅的工资标准主张,张春梅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双方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张春梅关于其每月工资为12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双方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不明确,但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向张春梅支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据此计算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在每个正常工作日向张春梅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46.9元(1020元÷21.75天)。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张春梅每月的出勤时间均未超过66小时;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出勤天数均未超过15天;2015年1月,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向张春梅发放工资1151.27元;经核算,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在上述期间向张春梅支付的工资报酬并不低于本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春梅要求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补发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已认可张春梅在其公司的工作形式自2014年8月开始转为全日制,但2015年2月份和3月份,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分别向张春梅发放工资800元和215.38元,工资低于本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应当提供其公司的考勤表以证实张春梅在上述两个月在其公司的出勤情况,但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未能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应按照本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工资差额部分1024.62元(1020-800+1020-215.38元)。针对张春梅在本案中提出的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提出其双方已达成和解并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争议的抗辩意见。根据张春梅、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注明的日期,该协议应解决的是双方之间在2015年1月7日之前的纠纷,并不能涵盖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应向张春梅补发2015年2月和3月的工资差额部分,故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春梅支付2015年2月和3月的工资差额部分1024.62元;二、驳回原告张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之一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出勤状况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以下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上诉人张春梅主张,其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该项事实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春梅还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有时候上一天休一天,有时候一月上五、六天。对此,被上诉人辩称,张春梅于2014年3月开始在其公司仓库打扫卫生,当时每个月最多仅工作半个月,之后转为全日制工作,并为此提交了其公司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佐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但其既未提交《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双方已签订《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未将该《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提供给上诉人之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反映,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张春梅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的出勤情况为:2014年3月出勤22个半天,共66小时;4月出勤22个半天,共66小时;5月出勤21个半天,共63小时;6月出勤21个半天,共63小时;7月出勤23个半天;自2014年8月起改为全日制工作,其中8月份出勤15天,9月份出勤10天,10月份出勤14天,11月份出勤13天,12月份出勤13天。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经综合分析、审查判断后对于张春梅的上述出勤情况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之二即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张春梅与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亦不认可张春梅提出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的主张,而张春梅又不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有对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春梅关于其每月工资为12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的该处理意见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依法不予认定。三、关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之三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虽然工资标准不明确,但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向张春梅支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据此核算,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在每个正常工作日向张春梅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46.9元(1020元÷21.75天)。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张春梅每月的出勤时间均未超过66小时;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出勤天数均未超过15天;2015年1月,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向张春梅发放工资1151.27元;经核算,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在上述期间向张春梅支付的工资报酬并不低于本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春梅要求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补发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已认可张春梅在其公司的工作形式自2014年8月开始转为全日制,但2015年2月份和3月份,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分别向张春梅发放工资800元和215.38元,工资低于本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应当提供其公司的考勤表以证实张春梅在上述两个月在其公司的出勤情况,但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未能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应按照本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张春梅补发工资差额部分1024.62元(1020-800+1020-215.38元)。一审法院的该处理意见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中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本院审理的二审案件,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项下的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依法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出勤状况问题,二是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三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评判意见,本院在前述部分实际上已经表述,故不再赘述。张春梅上诉提出,其于2014年3月至同年2015年6月期间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一审法院同一个合议庭审理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起诉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劳动争议案,这些案件的原告同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案情类似,只是各自举证情况略有区别,一审法院孤立地就案判案,割裂了类案之间的相互联系,没有与其他案件就证据、事实进行分析对比,导致同案不同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有《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让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要,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被上诉人按规定有义务向法院提供以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与其他诉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的数十个劳动争议案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报酬并不低于本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是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系其单方制作的考勤表,片面认定该期间为非全日制用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上诉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考勤表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用以证明自身主张,其效力应低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更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其他案件劳动合同版本相同,加盖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印章相同,合同约定内容与其他案件亦趋于一致,合同约定:“第三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以下第(一)种工时制度:(一)、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日,第四条,甲方采用以下第(一)种形式向乙方支付工资:(一)月工资1200元,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根据该约定,上诉人在合同期间均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去上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全凭被上诉人的安排,并未有无理旷工等不符约定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形存在,被上诉人虽然每月安排上诉人到岗上班的日期不固定,但上诉人不存在主动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条关于工资时间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是被上诉人每月25日前向上诉人支付每月工资1200元,即上诉人每月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被上诉人就应该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每月支付全部1200元的工资,而一审法院忽视这一实际情况,割裂地看待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制作的考勤表、工资表,进而错误地认定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对上诉人实属不公,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待核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不予认可,上诉人目不识丁,不会写字,被上诉人是否有让上诉人充分知晓、理解协议里面的内容,这些都需要调查核实,一审法院直接对这样一份漏洞百出的证据予以采信实属不该,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上诉人已力所能及的完成其举证责任,苛刻地、毫不考虑现实地要求上诉人提供百分之百证明力的证据,不符合当前劳资关系的现实,也不符合上诉人系残疾人、较弱势、举证能力较弱的现状,更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认定规则。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等规定,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张春梅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