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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桂明与严起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明,严起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明,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文,福建银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起兴,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陈桂明因与被上诉人严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桂明及其代理律师陈少文、被上诉人严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明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018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本案2002年9月18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系因合伙协议纠纷而产生,不存在借款事实,且被上诉人也未实际提供过该款项。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期间合作经营砖厂,经协商各出资20000元作为固定资产核算,被上诉人另外自愿多出26000元作为流动资金用于购买各种经营材料。后因被上诉人经营不善面临停产,经协商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砖厂并签订承包协议,进行砖厂的点算及移交。26000元的流动资金在合作经营后就已用于购买煤炭及各种制砖的原材料,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借条的形式确认砖厂的货物,以便砖厂经营结束后作为清算双方出资的依据。上诉人提出要在借条中明确是材料款,但被上诉人以自己签订的租赁合同为由威胁上诉人,因无法承受破产的后果,上诉人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并按入股时间签订,2002年8月23日10000元,2002年9月18日10000元,2002年10月21日6000元,因双方入股资金均有约定利息,故在借条上同样备注利息。因此这三张借条是同一时间基于同一事由出具的,就同一借条,被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撤诉、又起诉、又部分撤诉,足以证明本案其所主张的借款并非真实、单纯的民间借贷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纠纷,确认双方之间交接的是材料款,故本案应当是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适用案由错误。2.因为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本案诉争的10000元款项已经被出租方抵扣违约金,因被上诉人拒绝继续履约及结算,导致投资的资金全部亏损,包括本案借条所指向的材料也已经被抵充违约金,故被上诉人无理由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的委托书,以证实双方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曾委托上诉人处理砖厂的财产转让以及与兰江村村委签订的合同一事,并同意按合同条款和义务履行职责。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双方合伙及交接材料款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在接近的时间段出具3张格式、内容几乎一致的借条,连借款姓名更改都是一致的,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2002年10月21日的6000元借条、2002年8月23日的10000元的借条以合伙协议纠纷立案,对于2002年9月18日的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相互矛盾。4.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是材料款,被上诉人亦有义务对本案借款真实存在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不仅提供借条,还应当对借款经过、款项交付这些关键性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也有义务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但是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及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便认定本案借款的存在并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且诉争借条系合伙材料转换而来,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普通时效为两年,即使按被上诉人所述其在2005年10月26日催讨过,但那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存在该借款,而从2005年10月26日算至起诉日,也早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严起兴辩称,一、本案讼争款项纯属个人借款,与砖厂合作纠纷无关。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10000元给其孩子读书及全家的生活费,并约定按2%利息偿还,即本案中2002年9月18日中10000元的借款。后因砖厂流动资金不足,2002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又借6000元汇去砖厂,并约定利息2%计算。二、2002年10月底被上诉人从严有兴手中抄的移交的砖厂投资用款项目付出清单数字合计56000元,股份投资40000元,砖厂借进16000元,投资款与付出的数字吻合。上诉人借的10000元不属于砖厂借款之内。且10000元的收据有上诉人亲笔注明内容“此款利息2%”说明上诉人对自己的个人借款做了特别备注,是清楚明确的。且2005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讨债时要求其把借款人“陈桂敏”改成“陈桂明”,上诉人对借条的更正没有异议,说明其是承认借款的。三、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10000元因被上诉人违约而被抵扣为违约金的事实。严起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96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3,9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05年10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10,000元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02年9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11日,被告陈桂明向原告严起兴借款人民币2,000元。嗣后,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就上述款项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向起兴手借款现金计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元)。由2001年9月11号由贵州施秉电汇到湖南邵东陈瑞云收。到2005年10月26日共利息计壹仟玖佰陆拾元正,合计:叁仟玖佰陆拾元正(3960元),以下利息每月每佰利息计壹元伍角正。”。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0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向严起兴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每月每佰利息贰元正。”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该《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陈桂明拖欠严起兴上述借款本金12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陈桂明分别于2001年9月11日、2002年9月18日向严起兴借款人民币2000元、10000元,有陈桂明出具并交由严起兴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桂明应当偿还。被告主张讼争借款10000元,系材料款非借款,但其提交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用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严起兴对陈桂明所提出的已计算的利息款1960元不得重复计息的主张予以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两份借条对借款期限均未作出约定,故严起兴可随时要求陈桂明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自提起诉讼至本案庭审时已给予被告一个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因上述两份借条约定讼争借款2000元、10000元的利息分别按月利率1.5%、2%计,故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从2005年10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自2002年9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桂明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起兴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05年10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为止);二、被告陈桂明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起兴已结算的借款利息1960元;三、被告陈桂明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起兴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02年9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为止);四、驳回原告严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桂明主张其于2002年9月18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系因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借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10000元款项系因合伙关系而产生,其亦不能推翻该借条载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桂明又主张诉争借条系合伙材料款转换而来,但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陈桂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上诉人陈桂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瑜书 记 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