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明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明,男,1984年5月18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1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因洮南市看守所拒绝收押,本院于当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张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4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司法建议,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批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6日恢复审理,同年6月26日继续开庭,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李明明乘坐瞻榆镇居民邢某驾驶的北京2**牌绿色吉普车在瞻榆镇李某板厂东侧与瞻榆镇居民袁某(驾驶摩托车)相遇,因其与袁某曾在电话中发生过口角,李明明为泄私愤,下车后用木棒对袁某进行殴打,致使袁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明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明明是初犯,无前科劣迹;2、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但因被害人不接受而未达成协议,且之前已经支付被害人医疗费5万余元;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5、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后果不严重,有投案自首、坦白的情节,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李明明乘坐瞻榆镇居民由邢某驾驶郭某的213吉普车在瞻榆镇李某家板厂东侧遇到瞻榆镇居民袁某后,李明明下车手持木棒将袁某打伤。经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在袁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明明曾为其交付部分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洮南市看守所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关于对李明明拒绝收押的决定,证实经洮南市医院和洮南市看守所驻所医生检查,李明明血压为180/120mmhg。洮南市看守所认为将李明明羁押入所可能存在极大隐患,故拒绝收押。2016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对李明明执行逮捕时,洮南市看守所出具拒绝收押决定,证实经洮南市人民医院检查,李明明血压140/100mmhg,入所检查血压200/120mmhg,三级高血压。认为其入所羁押可能存在极大隐患,决定拒绝收押。2、长春骨伤医院病历,证实对袁某的初步诊断结果为:左尺挠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开放性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眶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双侧额窦壁、筛窦纸板粉碎性骨折、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左颧弓、左前臂、右小腿皮肤裂伤缝合术后给予重症监护、一级护理、左前臂、左下肢石膏固定、营养神经。改善循环、预防感染、消肿、止血、营养骨质等药物对症治疗。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明明的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2016年5月9日晚7时许,我家工人说我家厂子后面有人打起来了。我和我丈夫李某就出去看,走到我家大门口时看见有一个人在打袁某,用啥打的我没看清。我们出去时打人的男子已经上车往西走了。我走到袁某身前问他是谁打的他,他说不认识,就说胳膊被打折了。我们见袁某脸上都是血,就报案了。打人的男子是坐着一辆绿色213吉普车走的,应该还有一个人开车。2、证人郭某证言:2016年5月9日早10点多,邢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买我的绿色213吉普车,要看看车,我说车在我家小区停着呢,钥匙在车上。直到晚上8点多我从松原回到家,我姐夫说我车出事儿了,我才知道车的保险杠撞坏了,左侧的大灯也坏了,我问邢某咋回事,他说不知道。3、证人邢某的证言:2016年10月9日晚上6点多,李明明给我打电话说要买郭某的213吉普车,想先试试车。我开车跟李明明在瞻榆镇李某板厂附近时,我看见袁某骑着摩托车过来了,我跟李明明说,大哥,好像袁某。李明明就让我开车追上袁某,说袁某前几天打电话骂他了。我就开车追袁某,袁某将摩托车停在路边,李明明就下车了。袁某见李明明下车,就拿出刀奔李明明过来了,他俩围着车转了好几圈,李明明捡起一根木头棒子打袁某,袁某就往北跑,我开车追着他们俩绕了好几圈,让他们别打了。我不认识袁某。李明明跟袁某有矛盾。袁某管杨某借钱不还,杨某起诉了袁某,李明明跟着杨某一起开庭了。我开郭某的213吉普车往南下坡时撞坏了保险杠。我没撞到袁某。(三)被害人袁某陈述:2014年,我和一个叫杨某的女人处了一年对象,我俩分开后她跟邢某处对象了。2015年10月,我和邢某发生了矛盾,邢某总给我打电话找茬打架。2016年5月9日晚7点多,我骑摩托车从瞻榆回家时,看见邢某开着他的丰田牌吉普车从我旁边驶过,邢某在车中看见了我。约十分钟后,我走到瞻榆镇李某家板厂东侧公路上时,从我身后驶来一辆213型号绿色吉普车撞我,车里有两名男子,他们开车把我撞倒,我把摩托车扔在路边,自己跑到路边的地里,边跑边把随身带着的卡簧刀拿了出来。我见车上副驾驶位置坐着的是李明明,李明明指使开车的男子撞我,又在地里将我撞倒。李明明拿着镐钯从车上下来,照着我脑袋就开始打,我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当时我觉得胳膊疼,就放下了,李明明又一棒子打在了我左侧眼眶,之后我就没知觉了,李明明又怎么打我的我就不知道了。等我在医院醒过来才知道我左侧胳膊、左侧腿骨、左侧眼眶骨、鼻梁骨都被打骨折了。(三)被告人李明明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9日6点多钟,邢某开着郭大军的213吉普车拉着我走到瞻榆镇砖厂东侧时,看见袁某骑着摩托车从我们旁边路过。邢某说好像是袁某,我就让邢某开车追上袁某,问他之前为什么骂我。邢某开车追上袁某后,我下车跟袁某说“站那、站那,有点事跟你聊聊”。袁某骑着摩托车拐进南边那条道了,邢某开车继续追,袁某把摩托车停下,我就下车问袁某前几天为啥打电话骂我。没等我说完,袁某拿出一把刀,我捡起一个木头棒子回头就打到了袁某的左臂上,袁某见我拿棒子打他,就往东跑,我拎着棒子在后面撵他,他跑到背面的地里拿着刀奔我过来,我拿起棒子往袁某的左侧肩膀上打,袁某用胳膊一挡,我一下就打在了袁某的左脸上。我用棒子把袁某手里的刀打掉,又拿起棒子打了袁某左腿一下。之后我把袁某的刀扔在公路南边,邢某就开车拉我走了。邢某没有开车撞袁某,我和袁某打架的时候邢某开车围着我们转了两圈,让我们别打了。袁某和瞻榆镇杨某处过对象,分手以后杨某和邢某处对象。袁某跟杨某处对象时花了杨某不少钱,杨某就起诉袁某。开庭的时候我和杨某一起去的。因为这事儿袁某就打电话骂我。(四)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袁某左侧尺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眶壁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颧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皮肤创愈合瘢痕长度,单条未达4.5cm;累计未达6.0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前臂及右小腿皮肤创愈合瘢痕长度,单条未达10.0cm;累计未达15.0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五)勘查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及结果。(六)视听资料1、案发现场的治安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路口监控录像对现场的拍摄情况。2、讯问被告人李明明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审讯过程真实合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明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明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两次庭审中,供述反复,不构成坦白,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认罪;案发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部分采纳。根据李明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恶性,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董加旭审 判 员 :王朋飞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金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