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诉被告傅立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傅立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14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新华园B座3号。负责人马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生宏,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综合管理部科员,住承德市。被告傅立国,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承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与被告傅立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立国于2010年3月17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一张,采取信用免担保方式,2010年4月5日,其信用卡建户建立成功,授信额度100000.00元,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傅立国的还款方式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钱偿还当期欠款。信用卡办理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段时间后开始违约,现欠我行本金99116.45元及相关利息,费用。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116.45元,及其至还清相应本息为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被告傅立国的住址,但本院未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277.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