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民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12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詹启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234号。法定代表人:牛一兵,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云,女,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女,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与上诉人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人民网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4636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三面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聪,人民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云、刘佳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面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网公司支付涉案作品稿酬损失600元及律师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人民网公司侵权应赔偿三面向公司稿酬损失计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简称《价格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以3000元律师费数额明显过高,判决赔偿律师费1000元,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人民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面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忽略了“主观过错”是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从而错误认定人民网公司对于市场报电子版的所有内容具有逐一审核义务。首先,人民网公司上传的涉案作品来源于人民日报社的子报《市场报》,具有合法来源。其次,人民网公司的涉案传播行为并非简单针对涉案一篇文章,而是针对《市场报》电子报刊的整版内容持续上传,人民网公司属于网络服务商,没有能力对海量内容进行审查。再次,三面向公司未就被控侵权行为及时通知人民网公司,且诉后人民网公司已及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删除处理。2、已生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先判决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该案中,人民网公司同样是整版上传《生命时报》电子版,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中有两幅图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人民网公司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采信了人民网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判决赔偿。因此,本案也应判决人民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网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行为,而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在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三面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三面向公司对文字作品《中小品牌的生存之道》享有著作权,该作品共计字数为4000字。人民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域名为people.com.cn的网站使用上述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人民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人民网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人民网公司在涉案网站上使用的上述文章仅2000字;上述文章纸质版刊载于市场报,人民网公司系将市场报内容整体转换成电子版,没有审查每篇文章权属的责任和义务;三面向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没有依据,其主张的律师费亦过高。综上,不同意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20日,方世文(甲方)与三面向公司(乙方)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版权转让合同附表》所列121篇作品,转让给乙方,共计525千字,其中包括《中小品牌的生存之道》一文;乙方按照每千字50元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转让价金,共计26250元;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上述作品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满版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将上述作品以同名或变换名称将其全部或部分以转让或授予等形式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乙方通过该转让合同取得版权的上列作品,乙方可以委托第三人根据乙方的出版计划,以每篇文章的全文或摘编其中一部分汇编《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渠道攻略》(暂定名)一书出版发行;乙方对通过本合同获得版权的各篇文章的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本汇编作品的编辑、出版、发行(传播)及其数字化等范围;甲乙双方确定上述汇编作品署名为:文库主编聿文或由乙方确定;魏明刘雄孝著;聿文或乙方委托的汇编人编;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10年。2005年10月,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了图书《终端攻略》,该书署名聿文主编,刘雄孝魏明著,在该书中刊登了《中小品牌的生存之道》一文。人民网公司主办的人民网(域名为people.com.cn)上刊登了《中小品牌的生存之道》一文,该文章中760字与其主张权利的文章中的相应部分一致。2015年3月18日,三面向公司对上述网页内容申请了公证。现人民网公司已将涉案文章删除。另查一,就人民网公司使用涉案文章对三面向公司造成的损失及人民网公司因此的获利,三面向公司均未举证;三面向公司称其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为《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据此主张每千字报酬300元,人民网公司应赔偿损失为该金额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另查二,包括本案在内,三面向公司同时起诉人民网公司的十一起案件系一并立案,合并审理;上述案件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仅所涉文章不同;上述案件中,三面向公司均各主张了3000元律师费。本案中,三面向公司提交了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图书《终端攻略》、《版权转让合同书》及附表、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图书《终端攻略》的署名、《版权转让合同书》及附表记载的权利转让信息,可以认定三面向公司对《中小品牌的生存之道》一文在合同期内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三面向公司有权对侵犯其著作权的侵权人主张权利。人民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文章《中小品牌的生存之道》的行为,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人民网公司系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其在涉案网站上刊登使用了涉案作品,其所提出的不具有审核义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其实际损失或者人民网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无法全额支持三面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独创性程度、字数,人民网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关于三面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系与其他案件一并立案、合并审理的十一起案件之一;且上述案件中,三面向公司均各主张了3000元律师费,故对本案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网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150元;二、人民网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三、驳回三面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人民网公司为证明《市场报》系人民日报子报以及其对《市场报》系整版上传,提交了其人民网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人民日报报系”栏目下拉列表中有“市场报网络版”字样。三面向公司质证称:该打印件不能证明人民网公司系对《市场报》的整版上传,且即使是整版上传,也构成侵权。二审询问中,经当庭勘验,三面向公司的公证录像显示:涉案作品在人民网的公证页面显示了“人民网》市场报》第十二版”字样。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正确,人民网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行为定性及责任承担。二、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恰当。一、被控侵权行为定性及责任承担三面向公司主张人民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既包括直接的上传行为,也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唆、帮助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人民网公司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构成直接侵权。而人民网公司则主张其系整版连续上传《市场报》,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涉案作品在公证页面显示了“人民网》市场报》第十二版”字样,结合人民网公司的陈述,能够初步证明涉案作品来源于《市场报》的事实。但是,无论是人民网公司针对涉案作品转载,还是整版上传《市场报》,均属于直接上传行为,除非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或符合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均构成直接侵权。故,人民网公司主张其属于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人民网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定许可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并且,《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即使《市场报》许可人民网公司对其报纸进行整版连续上传,但根据通常理解,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作者向报刊的投稿不能视为其许可报社行使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报社更无权再许可他人行使此项权利。因此,人民网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先判决与本案所涉及的作品类型、被控侵权行为、在案证据等均不相同,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当然依据。二、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恰当《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面向公司称其已经提供了实际损失的证据,即《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法律规定本身并不等同于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于三面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面向公司主张的《价格法》并非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三面向公司要求人民网公司按照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涉案作品为一般营销与策划类文章,篇幅不长,未获得较高的知名度,此类文章具有时效性特点,涉案作品发表至今十余年,其市场影响力较弱;第二、涉案作品作者的知名度不高,其发表的涉案作品受到的关注程度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50元;第四、涉案作品内容通俗易懂,篇幅较小,创作难度及投入的创作成本不高。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人民网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具体到本案,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11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11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11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几乎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诉讼中需要律师整理比对工作较少,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类型、复杂程度、律师参与类型化案件公证、起诉、出庭等取证与参与诉讼活动的工作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用的合理部分,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面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面向公司、人民网公司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瑾审 判 员 冯 刚审 判 员 邓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宾岳成书 记 员 宋雅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