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冉某与任某1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任某1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926号原告:冉某,女,1949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1,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冉某诉被告任某1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被告任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赡养费每月1500元;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任某1约十七岁时,原告与被告父亲任某2离婚。2015年冬月,原告在家意外摔伤,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之后矛盾越来越大。2016年正月,被告将原告的被褥等生活用品抛弃门外,并驱逐原告离开家门,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在附近租住他人房屋居住。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为保障原告的晚年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任某1依法承担赡养义务,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被告任某1辩称,答辩人内心愿意支付赡养费,但现实答辩人无能为力;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真实,原告与答辩人发生纠纷的时候,双方去了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还劝解过我们,调解未果;答辩人驱逐原告离开家门属实,但亦原因,答辩人母亲在回家之前已离家20多年,原告与答辩人父亲离婚后就离家外出,并搬走了原告所有的全部物品,原告最近两年回家后,因性格怪异,亦把答辩人的家庭搞散了,导致答辩人也离了婚;答辩人的父亲尚在医院住院治疗,答辩人没有稳定工作,并还在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答辩人在外打工收入微薄,无力支付赡养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父亲任某2于1973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即被告任某1,原告冉某与被告任某1系母子关系。原告冉某于1973年12月2日出生,现已逾六十七周岁,原告无其他子女,现无收入来源,且体弱多病。2016年正月初,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驱逐离家,当前,原告在其户籍地附近租房居住,租金为每年500元。被告任某1无稳定工作,亦无固定收入,尚有三个未成年子女。被告任某1还称,其父亲正在医院住院治疗,并与其妻已离婚,自己在工地上做钢筋工,收入最多时每月约有4000余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赡养费纠纷。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子女来说,这种法定义务是基于身份关系形成的特定义务,具有无条件性,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本案中,被告陈述了原告曾犯多种错误,以及自己各种困难,但不能成为抗辩拒支赡养费的事由。当前,原告已是年逾六十七周岁的老人,体弱多病,亦无收入来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任某1尚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父亲亦在生病住院,经济负担较重,赡养能力不强,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任某1向原告冉某支付赡养费每月600元,自2017年7月起每月25日前付清。另外,若原、被告的情况发生变化,则当事人可对赡养费另行主张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1自2017年7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冉某支付赡养费600元;二、驳回原告冉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冉某已申请缓交),由被告任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庹华安代理审判员 胡显斌人民陪审员 庹远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凡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