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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蒋国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国安,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国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蒋国安潜入汉寿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楼,采取攀爬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办公楼,后用插卡撬锁的方式进入办公室,盗得被害人饶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和天下牌香烟8条,盗得被害人刘某和天下牌香烟9包。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313元。到案后,被告人蒋国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国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身份信息、被害人饶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监控视频、物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国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国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国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国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清娟审 判 员  凌闵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