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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尹建国、陈正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建国,陈正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唐思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国,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德,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二段**号。主要负责人:李永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思勇,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国,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尹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陈正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流公司),原审被告唐思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建国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尹建国为陈正德受伤在武警四川省消防医院住院所垫支的41747.23元及部分门诊费用在二审中予以处理。事实及理由:在(2013)成华民初字第453号案中,尹建国应承担的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自费药42544.20元已从人保双流公司应付尹建国的费用中扣除,由人保双流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正德,原审法院认定生效的(2013)成华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中暂扣的42544.20元自费药尚未处理并在本案中再次扣除是错误的。尹建国为陈正德在武警四川省消防医院住院所垫支的41747.23元住院医疗费及部分门诊费用在二审中应当予以处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被上诉人陈正德辩称,原审法院确实有尹建国垫付的费用没有处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人保双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唐思勇辩称,同意尹建国的上诉意见。陈正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尹建国、唐思勇赔偿陈正德各项损失共计272776.87元;2.人保双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23时30分许,唐思勇驾驶川Z×××××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尹建国)沿成都市三环路外侧辅道逆向由成南立交方向往十陵立交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环路外侧辅道与农平路交叉路口时,陈正德驾驶川A×××××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农平路驶出右转进入三环路外侧辅道,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陈正德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思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尹建国陈述唐思勇是其雇请的员工,专门从事驾驶工作。事故发生后,陈正德先后于2008年6月5日-2008年8月29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29日-2008年11月3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3日-2008年11月25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25日-2009年3月31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23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30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2日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7日,陈正德诉至成华区人民法院,成华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成华民初字第45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了医疗费212721元,并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护理费认定了368天×60元/天=2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了368天×20元/天=7360元,误工费认定668天×80元/天=53440元(2008年4月26日至2010年2月23日),共计295601元;人保双流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全部赔付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赔付了75520元,还余3448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已经赔付了167536.80元,还余332463.20元。由唐思勇、尹建国作为机动车负全部责任一方连带承担。2014年12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陈正德的交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2016年3月2日,经法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对陈正德能提供依据的部分医疗费审查,审查意见为:陈正德医疗费自费药占医疗费总额的比例约为0.89%;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但因陈正德未提供完整的医疗费票据而导致鉴定结果不够准确,各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表示由法院依法确认自费药比例。另查明,川Z×××××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双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金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尹建国已经向陈正德垫付费用4000元,该费用并未在前次生效判决中处理;人保双流公司已经向陈正德垫付了医疗费78973.62元,该费用已在前次生效判决中予以品迭处理,本案不再处理。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唐思勇驾驶尹建国实际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正德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思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唐思勇应承担陈正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庭审中尹建国确认唐思勇是其雇请的员工,专门从事驾驶工作,故尹建国与唐思勇应对陈正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双流公司系川Z×××××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双流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川Z×××××号车辆的保险责任。关于陈正德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前次诉讼中已经处理了部分医疗费,还有50729.57元尚未处理,鉴定是因陈正德未提供全部的费用明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酌定自费药部分,故法院酌情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即为7609.44元,前次生效判决中暂扣了42544.20元自费药尚未处理,本案一并处理,故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共计5015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正德主张的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4、护理费:认定为2880元(80元/天×36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误工费:前次生效判决已经处理了陈正德2008年4月26日至2010年2月23日期间的误工费,陈正德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30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和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2日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尚未处理,法院参照前次生效判决中认定的误工标准80元/天,计算为10080元【80元/天×(22天+14天+90天)】;7、残疾赔偿金:陈正德伤情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故应该按照22%的伤残系数进行计算,计算为98419.20元(22368元/年×20年×22%);8、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正德女儿陈欣悦是2011年1月17日出生,而本次事故是在2008年4月26日发生的,即陈正德女儿是在事故发生后出生的,故法院对陈正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600元;10、鉴定费:1800元系人保双流公司提出的医疗费自费药鉴定,但因陈正德未提交完整的医疗费票据材料而导致鉴定结果不准确,该后果应由陈正德自行承担,故该鉴定费应由陈正德承担,该费用已由人保双流公司垫付,在总费用中予以品迭;11、残疾辅助器具费:陈正德主张的拐杖268元和轮椅1100元,系陈正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陈正德主张的复印查询费等其他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陈正德的总损失共计175596.77元,对于陈正德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双流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448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31707.33元;故人保双流公司共计应承担保险赔偿金166187.33元。因人保双流公司向陈正德垫付了鉴定费1800元,故人保双流公司还应向陈正德支付保险赔偿金164387.33元。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共计50153.64元由唐思勇、尹建国共同连带承担;因唐思勇已经向陈正德垫付了费用4000元,故唐思勇、尹建国还应连带承担费用46153.64元。综上所述,陈正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双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正德支付保险赔偿金164387.33元;二、唐思勇和尹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陈正德支付费用46153.64元。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唐思勇和尹建国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在(2013)成华民初字第453号案中,尹建国应承担的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自费药42544.20元已从人保双流公司应付尹建国的费用中扣除,由人保双流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正德。尹建国为陈正德在武警四川省消防医院垫支的41747.23元住院医疗费。上述事实,有(2013)成华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3)成华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载明的内容,尹建国应承担的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42544.20元自费药已从人保双流公司应付尹建国的费用中扣除,由人保双流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正德,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案42544.20元自费药尚未处理并在本案中再次扣除是错误的。陈正德在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产生41747.23元住院医疗费,该费用为尹建国为垫支,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二审一并处理。尹建国主张其为陈正德在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还垫付了部分门诊费用,因其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正德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92476.8元(50729.57元+41747.23元),医疗费自费药酌情按照15%的比例扣除为138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68元、鉴定费1800元(陈正德自行承担),以上共计217344元。人保双流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448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67192.48元,人保双流公司共计应承担保险赔偿金201672.48元。因人保双流公司向陈正德垫付了鉴定费1800元,故人保双流公司还应向陈正德支付保险赔偿金199872.48元。医疗费自费药部分13871.52元由唐思勇、尹建国共同连带承担;因唐思勇已经向陈正德垫付了费用4000元,故唐思勇、尹建国还应连带承担费用9871.5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7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正德支付保险赔偿金199872.48元;二、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7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唐思勇和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陈正德支付费用9871.52元;三、驳回陈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上诉人唐思勇、尹建国承担76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承担1000元(此款已由尹建国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尹建国)。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凌志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