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大连利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辽阳市结核病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利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阳市结核病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民初549号原告:大连利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刘梦琪,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铃,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结核病医院,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法定代表人:李俊东,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平,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利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结核病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金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利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2,209.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强生V350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及强生干化学试剂。2009年3月至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2,209.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2,209.2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要求判决从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即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利息。被告辽阳市结核病医院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我院要求原告出示有我院经办人员签字的所欠货款的交货清单。如果没有交货清单,仅凭对账单无法证明双方供货关系的存在,无法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我院不同意支付此笔货款。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下面注称:“此对账单不作为催讨欠款法律凭证,只作为双方业务对账所用”,此对账单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不是欠据,不能单独作为债权凭证使用。三、原告仅以对账单作为依据,要求给付货款证据不足。原告没有书面购货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叙述双方约定共购货多少,每笔数量多少,总价款、货款多少,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是多少。这种单一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不了待证事实。四、对原告提供的未入账发票五张金额为54,086.00元,我院不能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院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不认可上述事实。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的请求,主合同是否欠款现在无法确认,利息和违约金不能给付。没有合同,如何付款没有依据,无法确定被告有违约行为。以上答辩,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对帐单1份、发票5份、律师函2份及EMS快递单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被告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业务回单没有异议,对对帐单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也不能以此来证明向被告主张货款,对帐单没有相应的交货清单、合同等证据相佐证;对发票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认为是原告方单方的,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交货,也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对律师函不予认可,对邮寄凭证认为没有备注内容,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签名,邮寄凭证无法证明是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及相关内容。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对对帐单、律师函及EMS快递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业务回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发票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对帐单,在该对帐单“经销处欠本公司”栏第一行原告打印“492,209.26元”,被告在该对帐单中“经销处欠本公司”栏第二行即原告打印的“492,209.26元”下部手写“¥438122.26”并加盖了“辽阳市结核病医院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及2017年4月19日先后向被告寄送两份律师函催要欠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原告以被告仍欠货款292,209.26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方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使用了货物而未付清货款,被告属违约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欠款数额,在2016年7月31日的对帐单中加盖“辽阳市结核病医院财务专用章”处记载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认可欠原告438,122.26元,后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故应当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122.26元。关于原告方提出另有被告未入账的5份发票对应货款54,086.00元应由被告给付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而对于该5份发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付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5份发票所对应的货物已经交付被告,故本院对该54,08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就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要欠款,而被告只给付20万元,故被告对于欠款应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市结核病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连利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38,123.26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利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阳市结核病医院负担5,084.00元,由原告大连利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作英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人民陪审员 崔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