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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陈旺章、李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陈旺章,李红艳,陈兴章,陈月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3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负责人:冯学哲,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树洲,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旺章,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李红艳,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与被告陈旺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兴章,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陈月章,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获嘉县农行)诉被告陈旺章、李红艳、陈兴章、陈月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洲、汪梅霞、被告陈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艳、陈兴章、陈月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获嘉县农行诉称,2015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陈旺章与原告获嘉县农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方式是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在借款期限内,第一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借款3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09%,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但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根据借款申请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获嘉县农行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1147.33元,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2、四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旺章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陈旺章现在没有钱,其愿意分期归还。被告李红艳、陈兴章、陈月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获嘉县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2、借款凭证一份。3、利息清单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清单一份、律师费票据一份。被告陈旺章、李红艳、陈兴章、陈月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陈旺章与原告获嘉县农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方式是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在借款期限内,第一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借款3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09%,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兴章、陈月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陈旺章借款期内利息已经清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获嘉县农行具状起诉,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期内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4日,按照借款本金3万元,年利率6.09%计算。复利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期内利息为基数,年利率9.13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借款本金3万元,年利率9.135%计算)。2、四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经查,本案借款合同按本金3万元计算。1、借款期内利息482.13元(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2、复利(以合同期内正常息482.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自2016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逾期年利率9.135%。原告获嘉县农行支付获嘉县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获嘉县农行依约向被告陈旺章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陈旺章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获嘉县农行支付借款本金及罚息,但其至今未予履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红艳作为借款人陈旺章的配偶,承诺将与被告陈旺章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获嘉县农行要求被告陈旺章、李红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复利、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兴章、陈月章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陈旺章、李红艳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陈旺章、李红艳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兴章、陈月章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旺章、李红艳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旺章、李红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陈旺章、李红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82.13元。此款随借款本金支付。三、被告陈旺章、李红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合同期内正常息482.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自2016年12月25日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复利至实际还款日。此款随借款本金支付。四、被告陈旺章、李红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自2016年12月25日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此款随借款本金支付。五、被告陈旺章、李红艳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六、被告陈兴章、陈月章应对以上第一、二、三、四项条款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兴章、陈月章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旺章、李红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陈旺章、李红艳承担,被告陈兴章、陈月章对该诉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桑伟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