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财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彦芬、翟贺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彦芬,翟贺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10财保246号申请人周彦芬,女,1972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申请人翟贺坛,男,1999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申请人周彦芬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翟贺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保全价值1000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翟贺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限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