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孟明、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明,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孟明,绰号“张三”,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暂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2008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暂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199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孟明、张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如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孟明、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孟明在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先富路“家佳乐”超市门口发现一部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就打电话约被告人张军一起盗窃该摩托车,后被告人张孟明返回坎市暂住地拿了二把“内六角”的螺丝刀、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白色缝纫剪、针织头套等作案工具,后回到“家佳乐”超市门口与被告人张军会合,一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闽F×××××的灰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BTCJ60201035775,发动机号:13M01026)盗走,并准备骑往广东销售。次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骑着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途经龙岩市永定区抚市镇路段时,又翻墙潜入抚市镇鹊坪村黄泥丘7号的姜某家实施盗窃,盗得“松杨格牌”电磁炉一台、“半球牌”电蒸锅一台、“雅乐思牌”电饭锅一台和白色外套一件(外套内有一个拉链式棕色小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77元(人民币,下同)、身份证一张、机动车驶证一本、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两张、一寸免冠白底照片16张、动车票一张)。后二被告人继续往广东方向行驶,途经下洋镇路段时,又潜入下洋镇东山村大坪的谢某家实施盗窃,盗得42寸TCL黑色平板液晶电视机(含电视遥控器)一台、白酒4瓶(其中“土楼牌”古法酿造白酒、“古井贡酒”牌白酒各一瓶)、“喜状元牌”多功能媒体播放器一个。最后二被告人以34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摩托车、液晶电视(含电视遥控器)卖给了广东省饶平县上善镇的一名男子;另二被告人自称盗得的电饭锅、电蒸锅、电磁炉已给他们的老乡(身份待查),白酒摔破2瓶。同月14日,被告人张孟明、张军在龙岩市永定区抚市镇五联村上洋基“健富酒店”路口的公路边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孟明身上查扣针织头套一顶、十字批一把、T字型双头内六角螺丝刀二把、缝纫剪一把及现金2030元;从被告人张军身上查扣棕色小皮包一个(内有现金177元、名为姜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名为姜某的身份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驾驶员卡一张、动车票一张、一寸免冠白底照片16张)、针织头套一顶、黑色加绒手套一副、银色小手电筒一个、“土楼牌”古法酿造白酒及“古井贡酒”牌白酒各一瓶、喜状元牌多功能播放机一部、现金1495元(以上物品均未移送本院,其中钱包及包内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姜某,白酒2瓶及播放机已发还被害人谢某)。2017年3月15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本田牌摩托车价值8164元、“松杨格牌”电磁炉价值348元、“半球牌”电蒸锅价值270元、“雅乐思牌”电饭锅价值315元、拉链式棕色小钱包价值93元、TCL液晶电视价值1700元、“土楼牌”古法酿造白酒及“古井贡酒”牌白酒价值487元、“喜状元牌”多媒体功能播放器价值26元,另被盗白色外套因服装款式、材质成分无法明确价值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张孟明、张军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8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孟明2008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军199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孟明、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孟明、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姜某、谢某的陈述,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认〔2017〕0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二被告人指认被盗现场及扣押物品的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购物收据、销售单,机动车行驶证,本院(2008)永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2014)永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8)龙新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孟明、张军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孟明、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80元及无法鉴定价值的白色外套一件,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孟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23)?)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三、扣押在案的现金3525元,由公安机关按被盗财物折价款的比例先予抵赔被害人张金材2665元、姜伟305元、谢学强555元;扣押的针织头套二顶、十字批一把、T字型双头内六角螺丝刀二把、缝纫剪一把、黑色加绒手套一副、银色小手电筒一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移送本院由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四、继续向被告人张孟明、张军追缴被盗财物,返还或者按赃物折价款抵赔返还给被害人张金材5499元、姜伟628元、谢学强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秀人民陪审员 刘大辉人民陪审员 吴爱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赖冬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